黄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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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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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3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389216-6。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杨荣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7月4日,田家亲驾驶牌号为云DQXXX号轻型仓柵式货车从富源县富村镇往贵州省兴义市方向行驶。当日11时2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富源县黄泥河镇新大街姜厂门口路段,田家亲驾车转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被告黄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和乘坐摩托车的袁加林受伤,另一乘坐摩托车的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田家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2人,实载3人),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袁加林不负此事故责任。田家亲驾驶车牌为云DQXXX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罗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罗平支公司”)。此案经富源县人民法院及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于2013年3月5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曲中刑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原告赔偿死者刘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后死者家属于2013年8月5日领取了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强制被保险人予以投保的特殊车辆保险,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特定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田家亲驾驶车牌为云DQXXX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大地保险罗平支公司,田家亲于2012年7月4日驾驶车牌为云DQXXX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死者家属进行赔付,故原告向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第三人刘某某赔付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法定情形下对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实际赔付保险金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被告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田家亲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家亲所投保的大地保险云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死者刘某某家属赔付了110000元,故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黄XX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XX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责任之债,不属于追偿权纠纷范畴。2、赔偿义务人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且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后,并无超出限额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没有驾驶证,但上诉人驾驶的是摩托车而非被保险车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某保险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刑终字第71号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无权起诉。5、追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死者赔付了款项,但到法院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符合追偿主体资格的保险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以前追偿,上诉人也仅应承担30%的责任份额。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服判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举中国邮政邮件详情单一份,欲证实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黄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发生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该先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人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向受害人赔付了11万元,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有权向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的侵权人黄XX追偿。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责任之债不属追偿之债、赔偿义务人仅为保险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未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明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将田家亲案件赔偿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有权向黄XX追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于2013年4月16日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11万元,其在2015年4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寄送诉状,邮戳日期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归责原理,侵权人应按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类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比例,故应结合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加以确定,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可主张全额追偿,若被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仅可按责任比例追偿相应的数额。涉案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该范围内免责,其剩余部分的责任仍应该承担,故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在上诉人承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故被上诉人只能主张上诉人退赔其代付数额的30%,即33000元。一审未按责任划分追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其只能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33000元的理赔款;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750元,黄XX承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750元,黄XX承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邬汉洪
审判员朱福华
审判员刘爱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