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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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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发票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损失情况,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4397元、造成第三者损失20000元。
证据四,修车费发票三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24397元、施救费800元。
证据五,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第三方地磅维修费20000元。
证据六,拆检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修车支出拆检费1000元。
证据七,鉴定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项目及价格有异议,对车辆的前风挡及内部器件有异议。证据五需要向第三方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予以采信。证据五,其内容能够与证据三相印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鲁ETM×××吉利小型客车车主。2013年1月23日,原告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0时至2014年1月23日24时,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5月24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鲁ETM×××小型客车行驶至青垦路西水路口南1000米处,因躲避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第三人广饶县中亚加油站的地磅损坏。事故发生后,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第37052313013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8日,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东广价字(2014)第0000012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397元、地磅损失为20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拆检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已将地磅损失赔偿款20000元向第三人广饶县中亚加油站支付。被告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发生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对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397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地磅损失20000元,已经鉴定机构确认数额,且原告已将该款向第三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XX投保车辆鲁ETM×××损失24397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0元(其中2000元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8000元自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拆检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6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其次鉴定结果过高有失公允,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远远低于鉴定价格,被上诉人获得额外收益,违反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的拆检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间接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89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认定及鉴定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鉴定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涉案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果报告”作为证明涉案车辆损失及造成第三者损失数额的证据提交,并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项目及价格有异议,对车辆的前风挡及内部器件有异议”,对此,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既未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亦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我国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对鉴定是由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车辆损失鉴定结果过高,被上诉人获得额外收益,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的拆检费、鉴定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拆检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拆检费、鉴定费属于合同当事人为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价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 晋军
代理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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