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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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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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石XX,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振方是张XX雇佣的司机。2010年9月8日,张XX为京M×××××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公司给张XX出具了保单。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XX,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机动车损失保险(A)487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10000元/座*6座,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2011年4月13日18时许,高振方驾驶京M×××××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街与永洋大街交叉口南侧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马培强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京M×××××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金旗、王丽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4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振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旗、马培强、王丽军无责任。在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刘金旗检查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由高振方承担。2、王丽军检查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由高振方承担。3、冀D×××××车的车损由高振方承担。4、京M×××××号车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刘金旗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到永年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2011年4月18日出院,后于2011年4月19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张XX共支付医疗费2617.25元。王丽军被送到永年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钝挫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603.11元。2011年5月20日,张XX分别向刘金旗、王丽军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和7000元。
2012年12月8日,张XX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2036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479552元,张XX支付鉴定费1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张XX未与该公司确认具体损失项目、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即单方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剥夺了该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意见的权利,该公司有理由怀疑该鉴定车损的数额过高,且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中计算方法不明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某保险公司对张XX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5月6日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XX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同年5月8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价鉴字(2013)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事故车辆京M×××××号客车已修复,无法勘验当时损坏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6月24日,原审法院向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孟运江、韩淑婷进行了调查,该两人对京M×××××号客车的车损鉴定过程陈述为:我们是根据鉴定时网上查询同款车的价格61.8万元,加上增值税(新车购置价的8.54%)及上牌照价格350元,除以总使用年限180个月(15年),再乘以(180-46)个月,得出的价格再减掉残值20000元,残值按照报废后的估价得出。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对京M×××××号客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为京M×××××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该公司给张XX出具了保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张XX司机高振方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京M×××××号客车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及该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即冀D×××××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永年公司根据商业险保单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487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10000元/座内进行赔偿。
关于京M×××××号客车的车损问题。根据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京M×××××号客车的车损为479552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相反证据,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车现已修复,客观上无法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京M×××××号客车的车损确定为479552元。张XX主张鉴定费10000元,并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也属于理赔范围。本次事故给张XX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89552元,应扣除冀D×××××号货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48755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京M×××××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487500元内予以赔付。关于张XX主张其本车施救费5500元、冀D×××××号车的车损135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事故伤者刘金旗、王丽军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张XX主张刘金旗的医疗费26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860元、护理费1395元,王丽军的医疗费35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550元,因上述费用不超过冀D×××××号货车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张XX要求本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XX保险理赔款共计4875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张XX承担2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69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4)永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争议金额为1375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的车损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张XX投保信息显示,涉案车辆是二手车,投保价值为487500元,若按鉴定结论书中的“报废”处理,在计算其车损价值时,应将肇事车辆进行折旧并扣除相应残值后,来确定其最终的损失额度,但本案的鉴定结论直接作出车损为479552元的结论,并表明已扣除残值,但就残值计算方法,具体数额是多少均未表明,且该车辆在其他部门作出35万元左右的报价,远低于该鉴定结论。再次,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出示了一份由对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调查笔录,笔录中对于车损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从而印证了该鉴定结论结果是错误的。二、应指定新的鉴定机构对车损予以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张XX单方委托,并未事先通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剥夺了该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故,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鉴定费系间接,不应由上诉人该公司承担。案涉10000元鉴定费,因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存在失实,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XX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永年支行所述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XX所作鉴定结论事先告知了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XX也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XX车辆损失,经鉴定,事故车损为479552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期间,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车损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张XX为处理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理应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