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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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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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
委托代理人: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许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XX系浙g×××××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别缴纳保险费7037.86元、1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2月11日23时10分,原告胡XX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车从东湖驶往千祥途经“双徐线千祥镇千四天福车床路段”时,因避让电动车,操作不当致车辆撞路边的大理石上,造成车辆及大理石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第3307834201401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加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的浙g×××××车辆经东阳市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胡XX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修理费用20750元,施救费800元,涉案的花岗岩石材损失,经东阳市衡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损失为1500元,该款原告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23050元。原告胡XX向被告索赔无果。
原审原告胡XX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安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事故查勘情况和司法鉴定情况,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不真实,是被破坏、伪造的现场,依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责任免除。有关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加黑,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如果原告方隐瞒事故性质和保险事故不符的陈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2305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事故现场是破坏或伪造的现场、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鉴定结论肇事车辆事故情况不真实,破坏、伪造现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再进行理赔,本案报称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报称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损失。另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有效,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所以,保险公司对本案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依据是根据保险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本身程序上就已经违法。而且该份鉴定意见书并不是根据现场的实际鉴定得出的,而仅仅是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的部分照片予以出具的该份鉴定书。该份鉴定书缺乏一定的科学性也不符合事故发生的当时的客观情况。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一个证据。2、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23050元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警院(2014)司鉴字第x063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未通知被上诉人,且仅根据部分现场照片和受损车辆的照片作出的单方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上不合法,且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行为的认定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就向保除公司报险了。上诉人也在较短的时间内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迄今为止,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破坏或伪造现场的行为,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国坚
审判员张燕燕
审判员金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