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薛X保险纠纷二审裁定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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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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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6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母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林XX,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薛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薛X原审诉称:2015年6月11日,薛X为自有的马自达多用途乘用车吉BXXX75号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按照甲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后甲保险公司向薛X送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及发票。2015年7月31日,薛X的丈夫曲冠林驾驶吉BXXX75号车辆,暂停在解放大路与珲春街交汇处路边,曲冠林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与洪顺驾驶的吉BXXX46威驰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均受损。经吉林市船营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曲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两车分别送4S店,由甲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维修,吉BXXX75和吉BXXX46分别发生维修费为4550元和5700元。在薛X申请理赔时,甲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交强险2000元,对薛X申请的商业保险理赔,甲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进行商业险赔付。薛X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甲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告知薛X,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不予商业理赔的责任免除条款。另外,本次事故并非车辆自身原因造成,与投保车辆是否经过年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薛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甲保险公司赔偿薛X经济损失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车辆未年检,甲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31日,吉BXXX75车年检期至2015年6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车辆按期年检即是合同约定的条款,同时也是薛X的一项法定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吉BXXX75车辆在2015年6月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十)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该车辆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外发生的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二、甲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薛X,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薛X到甲保险公司处办理保险业务时,甲保险公司为薛X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条款,薛X在充分理解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选择了商业险中的五个险种)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提示完全理解。”薛X在该声明处签字;《机动车保险单》上黑体字的重要提示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六条(十)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甲保险公司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附在《机动车保险单》后面交付给了薛X,故甲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三、甲保险公司在收到薛X的赔偿请求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并已送达,履行了相应义务。综上所述,薛X要求甲保险公司对事故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薛X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薛X为其所有吉BXXX75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2210603262015001265,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24时止。薛X按保单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7月31日,薛X的丈夫曲冠林驾驶被保险车辆,暂停在解放大路与珲春街交汇处路边,曲冠林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与洪顺驾驶的吉BXXX46威驰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均受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两车分别送4S店进行了维修,吉BXXX75和吉BXXX46分别发生维修费为4550元和5700元。薛X申请理赔,2015年8月24日,甲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根据甲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及甲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规定,该赔案商业险拒赔。薛X与甲保险公司协商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吉BXXX75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事故后该车于2015年9月1日经过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7年6月。
原审法院认为:薛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薛X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年检,可是车辆是在暂停在路边打开车门下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检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车辆仍通过年检,故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进行年检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薛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82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款项属保险范围且薛X已实际支付,故予以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认为薛X的车辆未年检,甲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具由行驶证及号牌,车辆既已检验合格,事故亦非因车辆不合格造成,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故对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给付薛X车辆损失险理赔款人民币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薛X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正确,甲保险公司有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1.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来看,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提示完全理解。”薛X在该声明处签字。《机动车保险单》上黑体字的重要提示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六条(十)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甲保险公司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附在《机动车保险单》后面交付给薛X,甲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2.薛X的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而上路行驶,其行为违法,故对该车辆因上路造成的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X的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薛X承担。
薛X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甲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未向薛X予以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薛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甲保险公司以保险格式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条款(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事故是在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曲冠霖在停车后打开车门下车时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机动车的检验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检验,未按规定时间检验不代表车辆的安全性能不合格,本次事故发生与投保车辆的安全性能无关。投保车辆在2015年9月1日已通过安全技术性能的检验,表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进行年检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3.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已经取消了“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故未年检不能成为甲保险公司拒赔的合理理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并非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主协商所形成的结果。甲保险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薛X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理赔条件,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玖
审判员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