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任X甲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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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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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9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
负责人:杨X,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乙(系李XX近亲属),女,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甲,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任X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与被上诉人任X甲、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3民初第6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并未在陕西榆林市亚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店维修,无证据证实车辆实际损失及李XX实际支出,一审判决依据该服务店出具的李XX皮卡车定损单作为定案依据不妥;其与李XX签订的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乾通公司就涉案车辆赔偿问题向定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避免甲保险公司重复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李XX辩称,因肇事车辆报废,经甲保险公司同意,委托华池营销部将涉案车辆托运至庆阳市4s修理部维修,因庆阳市4s修理部表示无法及时修理并要收取保管费,甲保险公司告知华池营销部,将车辆运回定边4S维修部。其要求甲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险,该营销部以各种理由推脱,陕西榆林市亚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店出具的定损单是客观真实的,请求驳回大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68849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合计73349元。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任X甲、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价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任X甲驾驶李XX尚未挂牌的(车架号LGXXX178FBXXX569)“长城”牌皮卡车,行至甘肃省华池县乔川乡章渠子行政村阳台自然村时,因倒车时不慎坠入路边沟底,致人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第201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与甲保险公司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李XX提起诉讼。
庭审后,办案人员就大地财保公司定边营业部庭审中提出对李XX所举4S店定损单不予认可一事,与该营业部负责人谈话,询问是否对受损车辆重新定损,并告知其在一周内书面提出申请,大地财保公司定边营业部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S出具的定损数额含17%税费,高于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店及一般车辆维修店的正常维修费用,李XX车辆损失为68849元X83%=57144.6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文辉以其所有的车架号LGXXX178FBXXX569未挂牌照的“长城”牌皮卡车与大地财保公司定边营业部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已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甲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未挂牌照,依据相关保险规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XX已为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故甲保险公司为任X甲的赔偿义务替代人。使用人即任X甲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所有的车架号LGXXX178FBXXX569未挂牌照的“长城”牌皮卡车辆维修费57144.67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合计61644.67元。二、任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任X甲负担975元,退付李XX975元。
本院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地财保公司保险单抄件及定边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各1份,用于证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宁县乾通信用担保公司就同一事由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定边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12月29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被保险人为李XX,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案二审审理期间,2016年10月8日,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李XX车辆损失险赔偿款61000元(陆万壹仟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为保险人。”李XX以其所有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6000元,被保险人为李XX,涉案车辆发生肇事后李XX作为被保险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理赔。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李XX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肇事后,因保险人甲保险公司怠于对肇事车辆定损并履行赔偿义务,李XX以陕西榆林市亚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店定损单确定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请求保险人大地财保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对定损单有异议,但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涉案肇事车辆定损,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依据李XX提交的定损单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大地财保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依据陕西榆林市亚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店出具的李XX皮卡车定损单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因本案李XX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答辩中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少,请求依法改判赔偿其损失73349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本案中李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属财产保险,并非人身保险,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责逆
审判员 常雪峰
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