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4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6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爱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3日,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代理人文生垚,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系被上诉人文XX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旺、被上诉人文XX委托代理人文生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6日,会宁县鹏飞广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顺达汽车服务站)为其所有的甘DXXX11号陕汽SXXXX5NR406自卸汽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5年4月9日会宁县鹏飞广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顺达汽车服务站)将甘DXXX11号陕汽SXXXX5NR406自卸汽车转移登记给原告文XX,并变更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甘DXXX06。2015年9月8日,驾驶员顾生榉驾驶该车在唐红公路平川化工厂十字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旁财产损失,事故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报警,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出险后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定损价格为115014.1元。定损后,原告对被告的定损价格有异议,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按照
《合同法》定损价格予以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因车辆事故,原告向兰州金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10000元、向靖远俊发汽车维修厂支付施救费4000元、向朱玉娟支付损坏路旁财产赔偿费1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文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保险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说明被保险变更登记所有人时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至保险公司对保险进行变更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原告在事故时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维修费210000元、施救费4000元、损坏路旁财产赔偿费148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10000元、施救费4000元、路旁财产赔偿费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措施费(清理大箱货物)2000元,原告提供《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收条》记载的费用应该为货物损失险,原告并未投保该项险,不予质证,原告对其主张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文XX赔付车辆维修费210000元、施救费4000元、损坏路旁财产赔偿费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合同签订的双方为上诉人与会宁县鹏飞广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未将被保险车辆权属变更的情形通知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错误。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且上诉人定损金额为115014.1元,而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是21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及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车辆在维修后会产生数千公斤的配件残值,但原审对此未予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XX答辩称:一、涉案车辆是在购买保险后办理的过户手续,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变更登记所有人时,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保险公司对保险进行变更。二、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进行了现场定损和修理过程中的核损等事宜,被上诉人修理车辆的所有发票足以证实维修费为21万元。三、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更换后的残值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及上诉人应否理赔维修费21万元。一、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会宁县鹏飞广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会宁县鹏飞广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将甘DXXX11号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将车牌号变更为甘DXXX06,上诉人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故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享有营运利益,承担营运风险,原被保险人会宁县鹏飞广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作为车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四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涉案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且该用途未发生变化,权属变更并未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二、上诉人主张已将车辆维修费定损为115014.1元,但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提交的汽车修理厂工时(材料)费用结算单及发票能够证实发生修理费用21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主张残值部分的归属,其制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故残值部分归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于燕
代理审判员段延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