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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民终80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8时30分,在丹阜高速公路北行桃仙匝道内,彭佳驾驶辽AXXX73号轿车行驶与杨扬驾驶辽AXXX0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彭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扬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0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A33Z73号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1048元。
另查明,A33Z73号轿车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唐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1558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对依法订立的合同有全面履行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对原告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对于原告损失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XX修车费人民币191048元的70%即人民币13373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XX鉴定费人民币7204元的70%即5042.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XX拖车费人民币300元的70%即21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XX车辆保管费人民币1680元的70%即1176元。五、驳回原告唐XX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0元,由原告唐XX负担6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9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应按照推定全损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不应该采信对车损的鉴定结论,鉴定数额过高,且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故上诉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2、鉴定费、拖车费及车辆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唐XX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依据涉案车辆价格、残值鉴定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对鉴定费、拖车费及车辆保管费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因鉴定费、拖车费及车辆保管费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庄俐
审判员葛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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