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精工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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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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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X,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精工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何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精工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粤A×××××号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予以承保并向被上诉人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注明: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0日24时止。该保险单所附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注明:“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知己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是6‰。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注明“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2012年3月8日15时30分,何X驾驶粤A×××××号车辆,在东新高速北行五公里处,与原润强驾驶的粤A×××××号车辆(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何汝锡)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粤A×××××号车辆上货物损坏,公路污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何X付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派员查勘后于2012年4月出具告知函,告知被上诉人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方法,并计算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39800元、维修费为107666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随后委托了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号车辆的事故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6月4日,该中心做出结论书,认定粤A×××××号车辆的维修价格为295331元,全损价格为184000元。被上诉人向该中心支付了评估费7240元。
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支付拖车费450元、赔偿路产损失980元、粤A×××××号车辆维修费3680元,这些费用上诉人均认可赔付。事故还造成粤A×××××号车辆上货物损失,上诉人对于该货物损失定损价格为10598元,被上诉人实际向粤A×××××号车辆车主赔付了20440元,并按照上诉人定损的10598元金额提出索赔主张。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为配合评估,委托其他单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拆检,后支付了拆检费8500元。被上诉人并提交了两张发票作为证明,两张发票金额各为4250元,共计8500元,名称均为“汽车维修费”。上诉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本案是基于商业险合同提出主张,交强险合同项下主张另行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粤A×××××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基础相关赔款213448元(包括粤A×××××车辆损失费184000元、拆检费8500元、评估费7240元、拖车费450元、路产赔偿980元、粤A×××××维修费3680元、货物损失10598元,共计215448元,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即为213448元);二、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予以承保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单分别所附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
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支付拖车费450元、赔偿路产损失980元、粤A×××××号车辆维修费3680元,这些费用上诉人均同意赔付,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双方分歧点在于粤A×××××号车辆损失价格、拆检费、评估费及粤A×××××号车辆货物损失价格。
关于粤A×××××号车辆损失价格问题。被上诉人委托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全损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出粤A×××××号车辆的维修价格为295331元,全损价格为184000元。被上诉人据此同意按全损处理即184000元。上诉人认为保险单已经载明新车购置价为300000元,结合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情况,适用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计算得出车辆实际价值为139800元,并定损维修价格为107666元。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书附有详尽的清单,对其评估结论予以认可。上诉人定损107666元缺乏依据,其计算出139800元的车辆实际价值是根据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300000元,而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并非双方协商达成。实际上,该数据是根据被上诉人投保的车损险金额自动生成,故该数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真实反映车辆实际价值。另外,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新车购置价金额确定及其对于理赔的影响、折旧计算条款约定内容等情况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确定的实际价值及维修价格等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鉴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高于全损价值,原审法院认定应按全损价值处理,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理赔的被保险车辆价格为184000元。
关于评估费问题。因上诉人定损价格偏低,被上诉人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7240元。评估结论与上诉人定损差距较大,委托评估具有必要性,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用7240元。
关于拆检费问题。被上诉人称因评估需要拆检车辆,产生拆检费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写明是维修费,无法确定是拆检产生。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拆检的必要性。最后,即使拆检确有必要,拆检是评估之一部分,拆检费因归于评估费中,而不应另外主张。故被上诉人关于拆检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关于粤A×××××号车辆货物损失价格问题。上诉人对于该物损已经定损为10598元,被上诉人向该车车主实际赔付了20440元,并只按上诉人定损金额主张合理有据。上诉人以无发票为由拒赔无理,应向被上诉人赔付1059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的金额包括:车损险项下为粤A×××××号车辆损失184000元、评估费7240元、拖车费450元。三者险项下为路产损失980元、粤A×××××号车辆维修费3680元、粤A×××××号车上货物损失10598元,再扣减交强险应处理的2000元。以上共计20494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精工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04948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精工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精工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28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单显示涉案车辆按照新车购置价30万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新车购置价金额确定及其对于理赔的影响,折旧计算条款约定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对上诉人确定的维修价格107666元及车辆实际价值139800元不予确认是错误的。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定损,也对车辆理赔方法进行协商,但被上诉人依然对车辆进行拆检并自行委托进行价格鉴定,且在拆检和价格认证时并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参与。上诉人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价格认证费7240元完全属于不必要的自行扩大的损失,对于该项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车辆损失184000元,按照上诉人定损价格处理;2、撤销原审判决中的价格认证费7240元,判决上诉人不予承担;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精工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金额的确定关系到折旧计算、赔付比例计算等等理赔的数额的确定,上诉人对这一关键数额没有跟被上诉人协商,也没有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而且车辆价值是上诉人根据新车购置价计算出来的,该价格根据车损险生成,不具客观真实性。2、由于评估结论与上诉人定损差距较大,评估具有必要性,所以并非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粤A×××××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注册日期是2004年9月20日。被上诉人陈述,由于车辆于2012年3月8日出险,故车辆已使用的月数为89个月,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计算出险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0万元×(1-89×6‰)=13.98万元。上诉人另陈述,车辆损失险投保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协商确认,涉案车辆采用新车购置价方式投保。双方于一审均确认被保险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其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向上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本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在一审均确定被保险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那么被保险价格应不超过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但是,第一,被保险车辆已于2004年9月开始使用,至2011年9月到上诉人处投保时,车辆已使用7年。而该保险车辆采用新车购置价方式进行投保,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300000元,该金额的确定关系到车辆折旧计算、赔付比例等等影响理赔的关键问题,上诉人本应对该投保方式以及相关赔付条款负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现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对新车购置价、折旧条款约定内容等情况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二,对于截止2011年9月投保时,已使用了7年的车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新车购置价(并非车辆实际价值)30万元进行投保并交付保费。但2012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却从车辆注册日期即2004年开始起算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时间对车辆进行折旧。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已经使用了一定年限的车辆,上诉人按照新车购置价计付保费,获得较高的保险费,但保险车辆出险时又按照车辆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出较低的实际价值,致使投保人获得较低的赔偿额,明显违背了商事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本院对上诉人确定的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不予认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格应以新车购置价扣除投保之日至发生事故之日的折旧计算,被上诉人委托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所得价格未超过该价格,原审以此确认推定全损价格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汪婷
代理审判员李月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