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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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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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程志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个体。
委托代理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马瑞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4日,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大型客车,从和顺返回太原行至S318线64km+362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于路边沟内,造成乘客刘伟民、李洋鹜、王琛三人死亡,李萼瑶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李X为晋A×××××号大型客车实际承包经营人,事故发生后为伤者李萼瑶垫付152555.71元医药费。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晋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晋A×××××号大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按座每人400000元。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52号已生效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萼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3879.20元,其中医疗费27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山西大医院、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一份;山西大医院、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两份;山西大医院出院证一份;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大型客车因运营不慎致李萼瑶受伤,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对李萼瑶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李萼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予以赔付。李X在此事故中为李萼瑶已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152555.71元,有山西大医院、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大医院、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在案佐证,且原审被告方无异议,故对李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李萼瑶医疗费278.50元,但并未判决李X为李萼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52555.71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李X。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特别约定医疗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偿的主张,因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否认见过该分项限额特别约定,某保险公司既不能证明该特别约定于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该特别约定已记载于保险合同,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李X垫付李萼瑶的医药费人民币152555.71元。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5.5元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共计59434.2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限额为医疗责任限额10万,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0万,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为200元。李萼瑶的医疗费用已超出限额,一审法院将超出医疗责任限额的59434.21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X、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40万元保险责任应区分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0万元的理由能否成立。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中有分项限额条款,被上诉人否认知晓该条款,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有此条款,其已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X主张为李萼瑶垫付的医疗费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静
代理审判员王雪
代理审判员温志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