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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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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1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张XX将其所有的鲁E×××××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2012年12月4日19时55分左右,盖培杰驾驶鲁E×××××号货车行驶至淄博市湖罗路湖田南边立交桥附近时,因轮胎爆裂,盖培杰维修完毕后收拾修车工具时,因路况不平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滑行,致使盖培杰碾轧受伤,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盖培杰被救往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26天,产生医疗费127808.53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24137元;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13日在河口区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14239.78元,报销7594.98元;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6日在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2417.18元;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43562.71元,报销21617.71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21758.16元,报销10920.64元。同时,盖培杰因治疗发生门诊费用3182.13元。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盖培杰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经盖培杰申请,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河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认定盖培杰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盖培杰交强险赔偿金106821.9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464元、护理费7737.94元、误工费10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件争议焦点为伤者盖培杰身份的认定问题,即盖培杰应否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原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盖培杰是鲁E×××××号货车上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后因轮胎爆裂,盖培杰下车维修车辆,在其修理完毕收拾修车工具时,因路况不平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滑行,盖培杰被车辆碾轧致伤,此时,盖培杰已经置身于鲁E×××××号货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盖培杰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盖培杰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张XX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理赔。关于被告应赔付的金额,盖培杰受伤住院发生费用扣除已报销金额,实际支出医疗费145516元,发生门诊费3182.13元,后续治疗费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0000元剩余3000元,以上共计151698.13元;综合盖培杰的住院情况,其住院天数实际共为138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4140元(30元/天×13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对此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医治、复查情况,酌情支持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6868.13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补缴诉讼费用,因此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1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155000元。案件受理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车辆驾驶人盖培杰属第三者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范畴,商业第三者保险是保护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驾驶员对车辆具有掌控性,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能够预见,因此本车人员不应包含驾驶员。二、车辆驾驶人盖培杰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与事实不符,即使盖培杰属于第三者保险范畴,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驾驶人盖培杰属商业保险第三者身份并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时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驾驶员盖培杰在遭受伤害时系在车下,其所处位置范围已脱离了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的界定,应定性为“第三者”性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车辆驾驶人盖培杰属第三者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受害人盖培杰系该车司机,在将车辆停止并维修时,被该车辆自行滑行碾轧致伤,其受伤害时已脱离了司机位置而在车外,客观上已不能对车辆进行实际操控,即在做与司机身份无关的事情,故盖培杰对事故车辆来说应构成“第三者”情形,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受害人系本车司机不属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关于“盖培杰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系因盖培杰将车辆停止进行维修,因车辆自行滑动造成伤害,在该事故中盖培杰没有起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致伤害事件的发生,构成单方责任事故,故上诉人的关于“驾驶人盖培杰无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晋军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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