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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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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曹辉,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向东,某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光武石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光武石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明、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向东,被上诉人枣阳光武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枣阳光武石化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0日,雷远志驾驶原告枣阳光武石化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鄂XXXXXX/鄂XXXXX挂货车在河南省开许公路长葛境内杜庄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雷远志在第一时间分别向当地交警部门和大地保险公司报案。河南省长葛交警部门查勘现场后,出具了由雷远志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证明。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43520元、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雷远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免除保险公司20%的免赔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0日0时20分,雷远志持A2证驾驶鄂XXXXXX号/鄂X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河南省开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境内杜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挂车与车头发生相撞的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河南省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远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受损后于2014年4月4日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物损失价值为43520元,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雷远志驾驶的鄂XXXXXX号/鄂X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枣阳光武石化公司,雷远志系枣阳光武石化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以枣阳光武石化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营业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证明、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可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鄂XXXXXX号/鄂XXXXX重型半挂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同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已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43520元和鉴定费2000元,该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营业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且赔偿项目亦未超出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原告枣阳光武石化公司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雷远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免除20%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原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种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455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车辆系其挂车与车头相撞,不是与外界物体发生的撞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二)被上诉人单方申请的物价评估,未通知其参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枣阳光武石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枣阳光武石化公司因鄂XXXXXX号/鄂XXXXX重型半挂车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鄂XXXXXX号/鄂XXXXX重型半挂车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枣阳光武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修理费发票和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为据,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系其挂车与车头相撞,不是与外界物体发生的撞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保险条款对“外界物体”无具体约定且挂车与车头相撞,并非驾驶员的故意,某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还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申请的物价评估,未通知其参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系被上诉人在诉讼前的单方申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可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有襄阳亿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淑青
审判员张耀明
代理审判员刘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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