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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恒景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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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5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朱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恒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迪(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恒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张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上诉人恒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恒景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我公司司机宫世武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鄂S×××××号牵引车、鄂S×××××挂车在广东省韶关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报废,宫世武受伤致残,经交警认定该事故由宫世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偿宫世武全部医疗费及其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806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不能认定车损为全损,其中发动机部分没有达到全损标准,应依据实际损失具体认定,且车损部分的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取得车损受益权的证据;车上人员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宫世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50分,宫世武驾驶恒景运输公司所有的鄂S×××××号牵引车鄂S×××××挂车从沙溪往乌石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谢勋凯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宫世武受伤及车辆翻下路侧外损坏的交通事故。7月2日,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2014)第D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宫世武负全部责任,谢勋凯无责任。
宫世武受伤后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8日出院,住院7天,用医疗费8619.01元。7月9日转入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医疗费21639.17元。2014年10月24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宫世武的伤情作出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宫世武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致左前臂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致左膝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24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7000元。宫世武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宫世武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5月2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损伤:左侧尺桡骨多处骨折导致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导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左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嵴骨折+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导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10级,赔偿指数为14%。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宫世武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为14%;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宫世武于为农业户口,其次女宫玉君于恒景运输公司与宫世武之间计算的经济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24828元(8867元/年×20年×14%),误工费26160元(45470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元(6280元/年×4年×1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529.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9日,恒景运输公司与宫世武达成赔偿协议,由恒景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宫世武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2014年7月,恒景运输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华宇达牌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同月25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穗华黄价估(2014)302号、30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鄂S×××××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标的物损失价值为295960元,扣除残值17400元,标的物评估时点价值为人民币278560元。鄂S×××××挂华宇达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标的物损失价值为163660元,扣除残值17400元,标的物评估时点价值为人民币146260元。牵引车和半挂车总损失价值为424820元。恒景运输公司支付车辆评估费23980元。
2015年5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鄂S×××××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S×××××挂半挂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5月26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随天评报字(2015)018号评估意见书,鄂S×××××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295960元,扣除残值17400元,牵引车损失为278560元;鄂S×××××挂华宇达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损失为156800元,扣除残值17400元,半挂车损失为139400元。牵引车和半挂车总损失价值4179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恒景运输公司支付的损失还有:吊车费32000元,拖车费3500元,维修损坏公路费27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7日,恒景运输公司为鄂S×××××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挂华宇达牌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鄂S×××××号东风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其中鄂S×××××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驾驶员)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乘客)10万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2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鄂S×××××挂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2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上述两机动车辆保险均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恒景运输公司出具函件:“我公司为贵公司所投保的牌号为鄂S×××××/鄂S×××××挂车辆机动车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我公司承诺不以该机动车保险第一受益人身份就该车辆2014年7月1日所遭遇的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相应保险事故索赔事宜请贵公司直接与保险人协议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上人员驾驶员和原告所有的鄂S×××××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华宇达牌半挂车车辆受损以及第三人、公路受损,被告应当依法在原告投保的范围及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与驾驶员宫世武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计算的损失有其赔偿宫世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宫世武为鄂S×××××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赔偿宫世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能在原告为鄂S×××××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由被告予以赔偿。又因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的约定,车上人员受伤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虽为鄂S×××××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其赔偿宫世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能在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中予以赔偿。原告投保的鄂S×××××号半挂牵引车和鄂S×××××挂半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共计474800元。原告两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以及吊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为477440元,超出保险金额264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辩称“车上人员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内、机动车损失险金额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随州市恒景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偿宫世武经济损失95000元,车辆损失费、吊车费、拖车费以及鉴定费计474800元和先行赔偿损坏公路维修费2760元,合计572560元;二、驳回原告随州市恒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残值鉴定过低,实际残值应达到60000元。同时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按一审判决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残值部分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合计572560元后,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或者改判扣除残值60000元,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合计512560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恒景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景运输公司约定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鉴定提出了重审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重新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车损鉴定,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对此应予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车辆的实际残值为60000元,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恒景运输公司的车辆扣除残值的损失牵引车为278560元、挂车为139400元,合计417960元,并没有推定车辆全损。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474800元的限额内全赔,其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恒景运输公司支付的车辆评估费23980元、施救吊车费32000元、拖车费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责任大417960元,此项责任已经扣除了车辆残值,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残值所有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上诉人恒景运输公司支付的车辆评估费23980元、施救吊车费32000元、拖车费3500元,亦应当从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被上诉人恒景运输公司先行赔偿宫世武经济损失95000元,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限额内理赔;被上诉人恒景运输公司先行赔偿损坏公路维修费276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张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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