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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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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1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于璇,经理。
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
委托代理人吴振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78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麻丽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与案外人马晓朋驾驶的鲁B×××××号车在文阳路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晓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后维修,发生费用41938元,原告多次与马晓朋协商发现其没有赔偿能力。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193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案涉及的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姜X应当向事故车辆责任方要求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姜X将其所有的鲁B×××××号奥迪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5.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姜X并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
2014年1月12日20时许,案外人马晓朋驾驶鲁B×××××号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姜X驾驶鲁B×××××号车顺行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姜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X向某保险公司予以报告,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给姜X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金额为41938元。后姜X到青岛同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419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姜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姜X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姜X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姜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193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X保险金人民币41938元。案件受理费84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姜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姜X。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月12日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得知事故侵权车辆没有投商业三者责任险,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从而达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姜X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伪造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现场存在伪造情形。交警部门如实出具了责任认定报告,责任认定明确清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不能适用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第7条第1款。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机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太平洋保险公司,2014年1月12日20点30分左右,姜X驾驶鲁B×××××奥迪车在城阳文阳路与鲁B×××××车相撞出险。我民警接到报案到达现场时,鲁B×××××车肇事驾驶员称系自己违章左拐弯被直行的面包车撞,自己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经我民警现场查勘调查,发现事故并不是鲁B×××××车驾驶员违章拐弯,而是其直行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后面的鲁B×××××面包车追尾。鲁B×××××面包车没有保险,发生事故后两人商量隐瞒事实,意欲获取保险索赔,被我民警识破。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机动队2014-3-18”上诉人提交该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提供虚假陈述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姜X质证称,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一、从盖章的形成上看,不符合国家机关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的格式,情况说明加盖的印鉴位置不合适,没加盖在落款处,不符合国家机关部门加盖公章的常识。二、来源是否合法不清楚。该情况说明加盖公章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但是从该纸张的新旧程度来看,应是在一审判决送达之后在理赔阶段为了达到不支付保险金后补的情况说明。三、该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仅仅是自称违章,并没有伪造现场,且如果伪造现场交警就不能当场作出现场勘验调查,也不能作出本案使用的责任认定书,虽然被上诉人在报案时作了虚假陈述,但是并未影响交警部门依据事实作出认定,也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机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果是一致的,案外人马晓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所称情况说明中的隐瞒事实“欲将事故全部责任由姜X承担”并没有得到交警部门支持,再者姜X系普通群众,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判断无专业性,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双方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也未构成后果,因此并不影响本案保险赔付。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车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刘昭阳
代理审判员麻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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