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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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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7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个体车主,现住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卜丽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孙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旭,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营口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老边区。
委托代理人方XX,男,现住盖州市。
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方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二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XX同时也是原审原告营口宏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旭到庭参加诉讼。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方XX实际所有的辽HXXX23-辽HXXX0挂车辆挂靠于原告营口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013年8月16日7时,原告方XX雇佣司机唐纯刚驾驶辽HXXX23-辽HXXX0挂车辆途经山东省栖霞市,与吉立强驾驶的冀DXXX19号车辆相撞,致唐纯刚、吉立强受伤,两车受损,吉立强车载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纯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吉立强无责任。吉立强所有的冀DXXX19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栖价交鉴定字(2013)0319号《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吉立强车辆损失为7,780.00元,货物损失为63,750.00元。原告据此鉴定书赔偿吉立强71,53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赔偿沈海高速公路栖霞管理处路产损失360.00元。原告的驾驶员唐纯刚受伤后于2013年8月16日至19日在栖霞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检查费共计630.60元。原告营口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方XX主张保险合同权利,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转让保险权利给方XX的书面说明。吉立强所有的冀DXXX19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查:唐纯刚回到盖州市后,于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在盖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5,714.50元。唐纯刚入院时主诉右胸肋部疼痛,不敢活动16天,盖州市骨科医院彩超诊断为右7、8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对肋骨固定带固定,9月4日对左小腿内侧近端行切开引流术,9月4日前静脉点滴注射药物。出院诊断为右7、8肋骨骨折。
原判认为,方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得到挂靠单位营口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和赔偿给对方车主吉立强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是原告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二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驾驶员唐纯刚受伤后于2013年8月16日至19日在栖霞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检查费是原告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唐纯刚在在栖霞市医院检查、治疗4天未发现存在两肋骨骨折,故其11天后在盖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保险事故的关联性不足,不足以认定为原告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货物损失应返还残值部分,可减少判决货物总额50%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XX因保险事故支付的唐纯刚的医疗费630.60元,吉立强车辆损失1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赔偿原告方XX因保险事故支付的吉立强车辆损失7,680.00元,货物损失63,750.00元,沈海高速公路栖霞管理处路产损失36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三、上述款项,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营口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承担2,235.00元。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给付原告2,23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涉案的事故车辆辽H1123与辽HXXX0挂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三者险,所以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理应在座位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上诉人方得新因保险事故支付唐纯刚的盖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5,714.50元、误工费11,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均包含在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唐纯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过程中治疗4天,并未检查出肋骨骨折的情况。其后11天第二次住院检查出的肋骨骨折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该起事故中上诉人对货物损失部分进行赔偿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约有至少百分之五十货物没有损坏。因此,我公司只同意按百分之五十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或者追回三者车辆货物损失的剩余部分。
被上诉人方XX答辩称,关于残值问题,车上的货物散落在高速公路上,货物包装袋也已经破损污染,无法回收。再说保险公司在现场也从未要求我方回收残值。故保险公司应按评估报告的结论向我方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山东省栖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唐纯刚就诊时间,2013年8月16日16时40分,十分钟前驾车时因车祸挤伤右胸、右小腿并疼痛,处理:胸部、右小腿X片,并出具诊断结论为唐纯刚胸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9日患者感觉胸部疼痛再次就诊,医生为患者开了愈伤灵等药品。唐纯刚回到盖州市后,于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在盖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5,714.50元。唐纯刚入院时主诉右胸疼痛,不敢活动15天,出院诊断结论为右7、8肋骨骨折。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XX以营口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上诉人方XX上诉称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唐纯刚在盖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5,714.50元、误工费11,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等费用,甲保险公司抗辩称唐纯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过程中治疗4天,并未检查出肋骨骨折的情况。其后11天第二次住院检查出的肋骨骨折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查,在山东省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唐纯刚因车祸挤伤右胸、右小腿并疼痛,诊断结论为胸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时隔四天后,唐纯刚再次到该院就诊,疼痛部位依然在胸部,而医生仅为唐纯刚开了治疗疼痛药物,而未再要求唐纯刚拍X光片。故该院未能诊断出唐纯刚肋骨骨折。持续疼痛11天后,唐纯刚在盖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检查出右胸(事故发生时的患侧)肋骨骨折。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在肋骨骨折发生后的几天内通过医疗机构的检查未能检查出具体伤情的情形存在,且唐纯刚两次住院检查的部位均是右胸部,因此可以认定本次保险事故造成了唐纯刚右胸肋骨骨折,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甲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审法院的“唐纯刚在盖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保险事故的关联性不足、不足以认定为原告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方XX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做上诉人方XX的调解工作,其也同意放弃,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吉立强所有的冀DXXX19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唐纯刚的医疗费为6,345.10元(630.60元+5,714.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0元,剩余5,345.10元,由甲保险公司赔付。
对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货物损失应扣除残值部分、只同意按货物总额的50%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明确载明货物损失为63,750.00元,双方对该结论无异议,现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货物残值是否存在及具体价值多少的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评估价格鉴定结论判决其承担赔付责任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二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二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三、乙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方XX因保险事故支付的唐纯刚医疗费1,000.00元,吉立强车辆损失100.00元。
四、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方XX因保险事故支付的唐纯刚医疗费5,345.10元。
五、驳回上诉人方XX、原审原告营口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0元,合计2,778.00元(已均由上诉人方XX预交),由上诉人方XX负担555.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2,22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0元、1,393.00元,合计2,768.00元(已均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预交),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占
审判员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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