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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戚XX,于X,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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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85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XX,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于X,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戚XX、原审被告于X、原审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戚XX原审诉称:2012年9月6日,戚XX乘坐于X驾驶的十路公交车停靠七家子站时,在下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启动致使其摔至地面受伤,住院74天,误工120天。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十级伤残,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乘客险。故戚XX起诉,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92053.13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于X原审辩称:戚XX陈述属实。因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乘客险,于X应承担不足部分。
乙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本起事故,事故认定部门下发了2个事实不相符的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发生后于X并没有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事实不清,乙保险公司也无法进行核对,无法确认戚XX与于X是否构成实际上承运关系,所以乙保险公司无法在承运人范围内进行理赔。
甲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戚XX是于X驾驶车辆上的乘客,该事实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作出的昌公交重认字(2012)第0906-1号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在乘客戚XX下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启动,使乘客戚XX从车上摔到地面,致戚XX受伤住院”,所以戚XX发生事故时是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并且戚XX在诉状中自认从车上摔到地面。甲保险公司作为于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投保公司,依法不赔偿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驳回戚XX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戚XX在吉林市区办完事乘坐于X驾驶的大型客车回所在公司途中,16时30分许,在所在公司附近十路公交车七家子站桩下车过程中,该车辆突然启动使戚XX从车上摔到地面,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于X向交警部门与甲保险公司报警,交管大队根据于X的陈述认定2012年9月6日16时30分许,于X驾驶大型客车沿哈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家子路口时,在停车上人时,乘客戚XX还没上来车时,于X就将车启动,造成戚XX摔伤……”为由,于2013年1月23日制作简易程序的第0024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2月28日经甲保险公司对戚XX的调查了解,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后经交管大队的调查了解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关于撤销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交警大队第0024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于2013年4月20日重新作出昌公交重认字(2012)第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0906-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2012年9月6日16时30分许,于X驾驶大型客车沿哈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哈大公路十路公交车站桩,在乘客戚XX下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启动使乘客戚XX从车上摔到地面,致戚XX受伤住院”,认定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戚XX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29日,于X向甲保险公司提交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翌日,于X向乙保险公司报警。现戚XX以于X为被告、以乙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职权将甲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另查明,于X系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营运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戚XX被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计74天。2012年12月21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伤后误工期以120日为宜,十级伤残。戚XX系吉林市瑞融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车队开票员,月薪3400元,事故发生后起至2013年1月6日止未上班,期间所在公司停发戚XX的劳动报酬。现戚XX以请求赔偿医疗费13435.57元、住院伙食费7400元(74天X100元)、护理费9181.92元(124.08元X74天)、十级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3600元(4个月X3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053.13元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交管大队作出的0906-1号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车上的乘客、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售票员、服务员、跟车导游等车上人员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的途中因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庭审中查明,戚XX系于X驾驶的客运车辆的乘客,在其到达目的地下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启动,导致戚XX失去身体平衡摔落地下造成受伤。因此,本起事故的责任险应当认定为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不符合适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在本案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及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并且在交管大队依法作出0906-1号责任认定书后,投保人于X通知了乙保险公司,因此应当视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乙保险公司。故此,本起事故的保险责任应当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并在于X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在本案中,戚XX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均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于X投保的大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戚XX医疗费13435.57元、住院伙食费7400元、护理费9181.92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253.13元;二、于X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戚XX赔偿鉴定费1800元;三、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于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交管大队在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第0024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与2013年4月20日重新作出的昌公交重认字(2012)第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截然相反,原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而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戚XX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戚XX二审辩称:交管大队出具的最后一份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事实是戚XX在下车时摔倒,不是在上车时摔倒,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于X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安邦保险公司二审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戚XX是于X驾驶车辆上的乘客,该事实已经交管大队作出的昌公交重认字(2012)第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所以发生事故时,戚XX是在车上,属于车上人。甲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公司,依法不赔偿本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戚XX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而判断戚XX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的依据为其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本案中,交管大队最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戚XX系在下车时因车辆突然启动而从车上摔到地面,表明事故发生瞬间戚XX并未完全离开车辆,且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并未再受到车辆的二次碰撞,故应认定戚XX在摔伤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交管大队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第0024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即不发生效力,而乙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管大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玖
审判员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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