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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8民终14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1号。
负责人孙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士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锡环,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锡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06时,原告司机项家新驾驶辽HXXX52-辽HXXX8挂车辆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7KM+1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栾春光驾驶的辽MXXX23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即,原告的车辆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项家新与栾春光的事故中,项家新负全部责任,栾春光无责任;在项家新与陈雷的事故中,项家新负主要责任,孙雷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并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营价评字(2015)第103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在扣除残值后,认定辽HXXX52车辆损失总额为821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5510元。
再查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6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零时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辽HXXX52集装箱拖头保险金额为217890元,辽HXXX8挂车投保金额为8793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对于车辆的合理损失的数额确认,双方虽存有争议,但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为损失金额为82195元,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又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应以被告评估价格为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赔付施救费31310元的请求,因原告庭后就其中数额5800元的发票声明予以作废,据此确认原告发生的施救费数额为25510元,对此,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中合理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车损82195元、施救费25510元、评估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元,原告负担403元,被告负担2472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评估价格超过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评估结论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评估公司扣除的残值过低;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维修配件并开具发票的真实性未核实。
被上诉人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损评估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同意将车辆更换的零件交还上诉人。维修配件及发票均由修配厂出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的相关合理损失。对于车辆的合理损失的数额确认,双方虽存有争议,但经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82195元。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又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发生的施救费数额为25510元,上诉人应予以赔付。上诉人称评估价格超过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评估公司扣除的残值过低以及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维修配件并开具发票的真实性未核实等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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