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郑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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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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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37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与被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39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所提交车损公估报告为郑XX单方面委托,鉴定过程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事故车辆在普通修理厂维修,但公估报告中的配件金额均为服务站价格,郑XX涉嫌不当得利,也有悖保险补偿原则,进气支管、发电机、发动机线束、保险盒线束、节气门总成修车是否实际更换,需要复勘车辆验车核实。二、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XX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时已提供修车发票,且真实有效。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9767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1988元,共计42255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故车辆损失金额,本院认为郑XX提供了修车发票和公估报告,可以确定郑XX实际支付的车损修理费用为39767元,对郑XX提交的公估报告,与修理厂的维修发票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郑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相关费用,郑XX的车损金额经公估公司评估,且有维修厂开具的发票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本院认为郑XX已实际支出39767元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公估费用1988元系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亦应给付。综上所述,本院对郑XX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郑XX支付保险理赔款39767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1988元,共计4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鉴定单方委托问题。该机构虽由郑XX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依据保险车辆发生损失的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有该车损失项目明细及秦皇岛佳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发票予以证明,且鉴定车损价值未超出保险金额,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的依据及结果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诉讼费的发生是因上诉人拒绝理赔所致,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应予赔付。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吴从民
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