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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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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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党世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蜀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XX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22日,其在某保险公司为鲁B×××××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金额为365000元。2014年7月23日,刘庆平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至滨海路环湾路口时,因暴雨天气,路面积水严重,车辆陷入路面水坑,造成车辆损坏,其为此花费修车费及施救费共计35050元。以上费用已实际发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其车辆维修费等3505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刘XX主张的损失系发动机进水而发生的维修费用,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刘XX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系由于2014年7月23日的事故造成的。其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名下的鲁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6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3日12时,刘庆平驾驶鲁B×××××号车辆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部与水坑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庆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对车辆进行施救,刘XX支出施救费550元,青岛华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刘XX至市北区志宏顺汽车快修店对鲁B×××××号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45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对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而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XX为维修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34500元有维修单位开具的发票及维修明细为证,某保险公司虽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则法院依据维修费发票的数额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4500元。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不赔偿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而发生的损失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55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合计3505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给刘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XX支付保险金35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刘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X。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2013年8月22日就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7月23日,保险车辆因陷入路面水坑,造成发动机进水而产生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上诉人免责事由,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自制,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当日为暴雨天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为:雷击、暴雨、暴风、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险附加涉水损失险条款约定因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未投保该附加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暴雨造成的车损与涉水险保险范围的区别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明确说明。上诉人没有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以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损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案车损发生时正是暴雨天气,视线及路况较差,被保险车辆在该种天气条件下驶入水坑造成车损应当属于因暴雨造成的车损,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确认系因车辆前部与水坑接触造成的车损。而上诉人认为应当属于涉水险的保险范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因在水中发动车辆造成的车损,同时上诉人没有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以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冷杰
代理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宜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