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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陈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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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46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勇,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陈礼培驾驶川QXXX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客运站方向往江安县川南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川南医院路口时,与林XX驾驶的凌本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部分车受损,陈礼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3)第04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礼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林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陈礼培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3)江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内容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凌本牌LBXXXZK-C型号(发动机号码:C1208310)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陈礼培各项损失44687元;二、由陈礼培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林XX为其垫付款10800元......。2013年11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陈礼培支付44687元。某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追偿权,请求判令林XX、陈XX偿付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金44687元。
另查明,凌本牌LBXXXZK-C型号(发动机号码:C1208310)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陈XX。2013年7月12日,林XX向陈礼培垫付医药费19300元;林XX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9日。林XX自述收到陈礼培退还的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律裁判,就不得再行起诉。(2013)江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侵权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赔偿责任,而本案针对的是联合财保基于林XX的违法行为而享有追偿权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根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林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林XX实属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了陈礼培后,依法有权向林XX追偿。陈XX系肇事车凌本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明知林XX在没有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仍将其车辆借给其驾驶,从而使林XX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陈XX应与林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2013)江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礼培支付赔偿金44687元,故某保险公司请求判决林XX、陈XX偿付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金4468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林XX、陈XX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44687元。案件受理费917元依法依法减半收取458.50元,由林XX、陈XX承担。此款某保险公司已预交,林XX、陈XX在支付上述垫付款时一并向某保险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之后,林XX、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是在调解的基础上达成的,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有失公正。如因存在追偿权问题,在调解时,被上诉人就可以任意接受赔偿数额,而上诉人对赔偿金额连上诉的机会都没有,并且上诉人有驾驶证,应当重新认定事实,上诉人一方仅有20%的责任,追偿权是针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上诉人对本案赔偿金有异议,是保险公司自愿接受后,现在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2013年4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员林XX承担次要责任,陈XX是实际车主。事故中受伤的伤者陈礼培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陈礼培各项损失44687元。该赔偿金已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了赔付。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林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诉人林XX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之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林XX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林XX属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2013年10月14日,交通事故中伤者陈礼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林XX、陈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参与了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后,各方当事人也自愿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因此,本案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规定。理由如下:1、调解协议是某保险公司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中,并没有约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后,享有对林XX、陈XX的追偿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伤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3、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调解书中的内容是向陈礼培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且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之后,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同意侵权人林XX获得陈礼培退还垫付款,表明某保险公司在调解时就放弃了今后代伤者陈礼培向侵权人林XX、陈XX求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关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合计1375.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淑玉
审判员张雪萍
代理审判员宋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贾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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