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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8民终25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孟凡东不存在事实雇佣关系。雇主责任险是指雇主与雇员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孟凡东没有证据证明是劳务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答辩中阐明与孟凡东是挂靠关系,并不是劳务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孟凡东不是其雇员的身份投保,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依法不应向其支付保险金。
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雇员清单中明确记载孟凡东的名字,记载为雇员。孟凡东是辽HXXX53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该车司机,2012年孟凡东将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运输业务,从法律上讲,该车属于我公司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孟凡东应属于公司的员工。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在投保时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雇员清单上标明孟凡东的相关信息,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询问及要求提供书面用工合同,也没有告知必须有书面合同才能赔偿,否则免赔。本案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48000元;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在投保的雇员清单中序号9为孟凡东,职务为司机,同时合同约定保期为1年,意外保险限额每人医疗费限额50,000.00元,累计医疗费保险限额为48,000.00元,每人诉讼费用限额1,000.00元等……。2014年12月7日11时许,孟凡东驾驶以原告之名登记的辽HXXX53号货车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四方台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翻车,致孟凡东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凡东于当日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花医疗费人民币471.70元,并于同日转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4,004.64元,又于2014年12月8日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185天,确诊为:双踝骨折,胫距关节脱位等……。花医药费43,575.57元,总计花医药费人民币48,051.91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支付孟凡东医疗费50,000.00元。另查,孟凡东系个体运输户,辽HXXX53号货车系其所有,于2012年6月15日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运输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雇主的身份为挂靠司机孟凡东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孟凡东驾车受伤也是在保期内发生,原告也支付了孟凡东的医药费。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已支付孟凡东的医药费48,000.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雇员累计医疗保险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本院无管辖”,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孟凡东不存有劳动合同及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以雇主的身份已为孟凡东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已实际支付了孟凡东的医药费,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47,951.91元(肆万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玖角壹分,扣除免赔款100.00元)。二、上述一款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上诉人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孟凡东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是挂靠关系,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节,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信息为“投保雇佣人数,记名,雇员信息详见雇员清单”,雇员清单中明确载有孟凡东的信息,上诉人在承保时并未对雇员清单中的孟凡东与被上诉人即投保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孟凡东与被上诉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认可,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占
代理审判员狄荣
代理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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