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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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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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105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杜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满族,无职业,现住义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菊,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一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吴X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月28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练习600公里道路驾驶时,当行驶到义县头台乡尚姑堂村南赵华集团门前左转弯时与佟福栋驾驶的辽GXXX25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24531.12元,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并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388.0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已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被告没有赔偿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补偿损失为原则,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中所受损失经两级法院判决已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在原告又以同一行为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法理。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减原告向第三人取得的保险金额,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损失已经全部由侵权人赔偿,所以被告无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吴X在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习驾驶期间,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学员意外险,险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80000元,每次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另查,2014年1月28日15时30分许,原告吴X驾驶辽GXXX9学号教练车,在教练刘吟陪同下沿公路由北向南练习600公里道路驾驶,当行驶至义头线6KM+500M义县头台乡尚姑堂村南赵华集团门前路段处转弯掉头时,与佟福栋驾驶的辽GXXX25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吴X受伤,经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佟福栋无责任。吴X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531.12元、误工费6797.76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2592.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手术费3000元、住院治疗相关费用5000元)、财物损失2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371.84元。吴X因受伤一事将刘吟、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邹恩要、佟福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其进行赔偿,此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X1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赔偿吴X10000元、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吴X35271.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吴X所受意外伤害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吴X虽已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其仍依法享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X保险金人民币25944.90元;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负担239.2元,被告负担264.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吴X虽已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其仍依法享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从我国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法理来看,对于损害足以补偿性原则体现的被上诉人吴X的医疗费损失,就属于财产性损失,应严格按照补偿性原则予以处理,且被上诉人吴X的该损失经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获得了充分的补偿。现被上诉人仅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驾驶学员意外险》再向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保险金,属于重复索偿,这与我国民事补偿原则相悖,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医疗费用保险中的医疗费用支出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该保险计算的基础亦是按照财产保险确定保险费率的,因此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伤残保险,是不能获得双倍赔偿的。保险法之所以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业务,是因为这两种保险与财产保险具有同样的补偿性质,是视同于财产保险的。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判决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本案。二、原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判决本案错误。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先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然后再向侵权的第三者请求赔偿,只有按照该条规定的先后顺序,保险人才具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吴X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已经先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并已全额得到赔偿,再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向上诉人主张给付保险金,法律依据错误。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吴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未进行事实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依据是鉴定结论,其中该8000元包括手术费3000元,住院治疗相关费用5000元,那么该相关费用是否全部为医疗费用还是包含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X投保的是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吴X可以得到双份赔偿,《保险法》六十条是财产保险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驾驶学员意外险》中明确约定了意外伤害保险的金额是8万元,扣除免赔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的80%给付保险金,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侵权人已对被上诉人吴X赔偿完毕,吴X不应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再次获得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吴X在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习驾驶期间,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驾驶学员意外险,险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80000元,每次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吴X所受意外伤害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吴X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医疗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是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但医疗费是否属于财产范畴无明确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X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不应支持一节,吴X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包括手术费3000元,住院治疗相关费用5000元,是经有关部门鉴定所确定的数额,该费用为后续治疗应支付的费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属医疗费用范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赖志勇
代理审判员赵洪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隋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