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凯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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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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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3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凯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凯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车辆辽AXXX32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险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95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保险期间2012年8月6日起。2013年6月23日,韩国的哈拿多乐旅行社组织韩国人通过地接团沈阳华远旅行社有限公司到东北旅游,雇用原告公司的辽AXXX32号车辆。该车于2013年6月23日5时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长白山环区公路70公里处发生事故,其中22名韩国人受伤。发生事故后,车上受伤人员回到了韩国,并在韩国进行的治疗,治愈后由发团社哈拿多乐旅行社与受伤人员协商,根据受伤人员住院的票据及明细,确定受伤人员的实际损失,签订了赔偿协议,总金额281,149,882韩元,协议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26,000韩元,并经我国驻韩国领事馆进行了认证,认证费支出3,850,000韩元。该赔偿款是哈拿多乐旅行社先予赔偿22名受伤韩国人,华远旅行社再负责赔偿哈拿多乐旅行社,原告再负责赔偿华远旅行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华远旅行社证明、旅行社出团计划、行程、22份受伤人员的赔偿协议书(已由中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及翻译件)、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2014年6、7、8月人民币对韩元的汇率表、公证费收据、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委会证明、事故发生照片及受伤人员的笔录及翻译件、机票、华远旅行社出团计划、沈阳市华远旅行社证明、交通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韩国旅行社证明、韩国旅行社付款给伤者的银行转帐(已由中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及翻译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9位伤者验伤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旅游公司做为客运主体,因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了22名受伤韩国人,现提供的证据即有22名韩国人的受伤证明,亦有伤者的治疗证据及我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因伤者未定伤残,故其赔偿中的21,000,000韩元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支出公证费3,850,000韩元,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赔偿伤者的医药费等损失260,149,882韩元(281,149,882韩元-21,000,000韩元)。以事发当时的韩元对人民币汇率,原告自愿以0.006计算,不高于当时汇率,计算人民币为1,560,899.2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凯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1,560,899.2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意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事故中22名韩国人受伤不是事实,缺乏证据。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9人在中国验伤为轻微伤,回国后也只有21人提供了医疗记录,原审即错误认定。我公司不否认发生了责任险事故,但否认事故发生后实际受伤人数及受伤损失程度。2、原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扣除精神抚慰金后即我公司应承担责任险赔偿数额错误,该款项并无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韩国旅客支付。原审以华远旅行社、哈拿多乐旅行社的两份证明,上诉人之间的赔偿款项的支付是抹帐而来,没有辅助证据。款项没有实际支付。3、本案中存在其他责任人,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追加被诉主体,被上诉人有权向交通事故另一责任方要求赔偿,我公司只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部分的款项,应扣除相应比例赔偿数额,请二审予以纠正。二、原审进行证据认定时错误适用法律,出现错判。1、对于伤者人数及损失情况认定证据时,应有相应医疗费用明细和相应诊断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认证材料无法辨别。2、对于22份赔偿协议书,哈拿多乐旅行社擅自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3、22份协议书是否真实履行,被上诉人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一概认定,判决错误。4、关于哈拿多乐旅行社向22名伤者付款转账的证据,不可能同一时间同一秒同时向4个人转账,不真实,该账记载没有银行盖章,没有中文译本,认定材料不全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伤者不是保险合同定义的旅客,不属保险承保的人员,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四、本次事故的损失存在重复索赔的可能性,必须引起法庭的重视,并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客源承运人责任险,上诉人公司经营性质是旅游大巴,其公司所载乘客均为保险合同所约定旅客,该乘坐旅客不需要购买其他乘坐客票。被上诉人所载旅客发生交通事故,应有承保公司进行赔偿,受伤人数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为9人,但交警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乘客人数为22人,且出诊医院也向原审出具证据证明当时受伤人数为22人,之所以记载9人是因为先期的9人有相应的诊断书,在治疗过程中,长白山管委会领导到后开启了绿色通道,所以没有门诊病治及医院发票,有门诊病治的人数将伤者记载于事故认定书上,交通卷宗第3至82页中有每个人写明其旁边坐的是谁和大概受伤部位,由此证明受伤人数22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设计及支付伤者的赔偿款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由哈拿多乐旅行社出具原审卷宗一89页,伤者治疗发生的费用,费用从应支付给华远旅行社地接费中扣除,华远旅行社也出具证明费用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车款中扣除。从上述抹帐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赔付了22名伤者的相关赔偿金,虽然没有实际现金交付行为,但由于三家企业互相存在很多业务往来,不需要再另行支付现金证明给付情况。该份协议已经过证明协议是来源于韩国,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证明已按协议履行了对伤者的赔偿义务。公正的具体情况如下:证明身份,涉案的协议书在旅行社存着,拿着证书到公证处公证,之后拿东西到律师事务所,然后到韩国法务部认证,到中国大使馆对上述材料签字及盖章为正式的事实进行审核,能确认哈拿多乐公司与伤者签订的协议赔偿款项及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协议当中签订为真实有效,所列的医疗费、治疗费的金额在原审卷宗中附有伤者的发生医院费原件。协议数额比实际数额低,日收益损失是伤者的误工费损失,经营损失原审未予支持。关于支付金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原审时已经提交了向所有伤者付款的银行凭证,在原审证据卷宗一第118-133页,转款凭证体现已支付了将要支付的赔偿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伤者不是保险合同定义的旅客,不属保险承保的人员,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旅游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韩国的哈拿多乐旅行社组织韩国人通过地接团沈阳华远旅行社有限公司到东北旅游,雇用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乘坐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投保车辆的韩国人,自乘坐时起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乘坐投保车辆受伤的韩国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正确,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相应比例赔偿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有权选择依据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提起违约之诉,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受伤韩国人人数,是否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长白山公安交警支队池西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证明涉案受伤韩国人人数为22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受伤韩国人为22人正确。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既有22名韩国人的受伤证明及伤者的治疗证据,又有22份韩国受伤人员的赔偿协议书、韩国旅行社付款给伤者的银行转帐、沈阳市华远旅行社证明、韩国旅行社证明及我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可以证明涉案受伤22名韩国人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且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做为客运主体,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赔付22名受伤韩国人,该22份赔偿协议书中产生损失已实际发生,韩国旅行社已实际赔付给涉案受伤韩国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已按照赔偿协议实际赔付给受伤韩国人正确。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的损失存在重复索赔的可能性,应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存在重复索赔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玉
审判员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宋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