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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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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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圣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乔显秀,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在一审中诉称,其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重型搅拌罐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其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今依法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理赔款1522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增加诉讼请求至16570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对王XX的车辆定损61270元,赔偿数额应当以我方的数额为准。王XX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王XX负全责,且属于单方事故,王XX的车损应当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王XX定损时未通知我方而单方定损,违反法律程序我方有权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王XX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重型搅拌营业特种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7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2013年8月17日,王XX驾驶投保车辆沿本市S6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庄镇孙家屯村南,因操作不当翻入沟内并与树、桥相撞,致投保车辆及树木、桥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为此支付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6843元,并提供相应发票。王XX受损车辆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为鲁B×××××号牌重型搅拌车辆损失价值为132965元。王XX支付评估费500元。王XX受损车辆经即墨市恒鹰汽车维修厂维修完毕,王X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2965元。对于桥及树木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王XX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1000元,由公安机关转付受损桥及树木所有人即墨市刘家庄镇孙家屯村委会。后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致王XX诉讼来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XX还提交了由即墨市恒鹰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拆检费15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800元以及青岛宏进汽修厂出具的吊车费2000元。以上均系收款收据而非正规发票。某保险公司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未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及他人财产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王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权利,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公安机关有权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评估,而鉴定机构(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又辩称,因王XX车损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所以王XX车辆损失应扣除30%绝对免赔率。王XX仅认可应按单方事故扣除15%绝对免赔率,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15%。”该条款有两种解释:一是两方及两方以上事故中一方负全部责任,免赔率15%,单方事故的责任免赔率15%。二是不管是单方事故还是两方以上事故,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15%,单方事故再免赔率15%。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本案存在选择其一免赔率15%还是累计免赔率30%的歧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以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应按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15%扣除王XX的车辆损失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还辩称对于王XX投保车辆造成的树木及桥的损失,虽有公安机关处理但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法院认为,该损失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赔偿款已由公安机关转付所有权人。且某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王XX提交的拆检费1500元,该部分费用在评估结论书的工时费内已包含,维修部门又出具拆检费单据属重复收取。维修部门出具的拖车费800元及吊车费2000元收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与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车施救费14256元,施救费2587元时间相同,仍属重复收取。对于停车费100元系该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车费用,该费用王XX要求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且上述费用均无正规的收款凭证。所以王XX主张的上述费用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王XX的车损132965元,扣除15%免赔率后,余额部分113020.25元,施救费16843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0363.2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王XX赔偿树木及桥损失11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王XX理赔款14136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它请求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XX理赔款141363.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王XX负担2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的定损上诉人没有参与,该鉴定程序违法,且上诉人鉴定的结论为67210元,结果差距较大,应当重新鉴定。施救费用明显过高。第三者的损失系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协商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第三者损失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存在高估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者的损失存在高估的事实。本案事故车辆属于重型车,施救难度较大,收取施救费用较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投保的重型搅拌罐车在发生事故后,在上诉人定损结果被上诉人不予接受的情况下,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评估车损,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定损存在不妥之处,因此,应当按照该评估定损报告结论确定本案的车损。本案事故车辆属于重型车,施救难度较大,收取施救费用较高,合情合理。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到现场进行勘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上诉人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应当根据勘查情况提出自己的意见,但是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第三者的损失存在低损高赔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冷杰
代理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