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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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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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6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
主要负责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多判决我公司承担14363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等费用由何XX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本起事故为多车相撞,何X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马跃平驾驶的车辆、苏鸿流驾驶的车辆发生三车相撞事故,事故认定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跃平负次要责任,苏鸿流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何XX、乘车人石维敏和刘桂廷的损失应当先由马跃平、苏鸿流驾驶的车辆在交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何XX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973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应赔偿。就何XX垫付的4万元,真实性有异议,相关人员并未出庭作证,且其是否为死者家属不能确定。另外,就二死者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其垫付的4万元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4万元该公司不予认可。被保险车辆损失认定过高,何XX提供的公估报告明显不是市场调查询价的结果,经该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3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何XX答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车上人员险责任规定,何XX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9739元,理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如保险公司认为属于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行使追偿权。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何XX是主责,应承担70%的责任,所以何XX垫付4万元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车损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并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保险公司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的车损、车上人员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153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何XX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何XX,被保险人何XX,投保车辆为冀D×××××号小型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5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和乘客伤亡造成的费用损失均是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何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月16日8时5分左右,何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64KM+394M路段时,与前方道路拥堵依次排队停车的马跃平驾驶的京A×××××货车相撞,导致何XX驾驶的冀D×××××号轿车方向失控,又与苏鸿流驾驶的桂B×××××、赣CXXX3挂相撞,造成何XX受伤,乘车人石维敏和刘桂廷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跃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鸿流、乘车人石维敏和刘桂廷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何XX的冀D×××××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冀D×××××的车损为393900元,何XX并支付15000元公估费。刘桂廷、石维敏的损失何XX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了赔偿款40000元。何XX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6255元、误工费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及营养费900元。后何XX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理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1539元,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导致何XX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法院。另查明,何XX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标的物为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依据双方签订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毁损,属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承保车辆损失为393900元,因何XX对此损失认可通过其他途径得到100000元赔偿,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293900元,予以认可。车辆定损公估费15000元系合理支出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费用予以理赔。对于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刘桂廷、石维敏垫付赔偿款40000元,因何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医药费6255元、误工费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9739元,该费用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且何XX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护理费2000元及营养费900元,因该费何XX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XX车辆损失理赔款293900元、公估费15000元、车上人员理赔款49739元,共计358639元。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何XX向本院提交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360、36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另外两个事故车辆在保险限额内已将赔偿金赔偿给两名死者的亲属。
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没有用对方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根据以上证据显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京A×××××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保险限额11万元已用完,但医疗限额1万元,另一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1000元没有用。故,何XX医疗费625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由以上车辆交强险负担,剩余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按比例由车上人员险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何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何XX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20000元,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和乘客。事故发生后,何XX共支出费用为9739元,该费用并未超出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支付。另,该事故造成乘客石维敏、柳桂廷死亡,何XX先行垫付40000元。石维敏、柳桂廷亲属出具了收据予以证明,该赔偿款保险公司亦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何XX及其垫付的款项,理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内予以支付,剩余部分款项,该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因何XX投有车上人员险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保险公司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何XX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何XX赔偿金后,可以向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行使追偿权。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车损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D×××××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出车辆损失为39390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何XX的车辆损失为3939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敏
审判员聂亚磊
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