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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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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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购买了冀D×××××号重型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该中心。2014年5月25日,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为自己购买的冀D×××××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49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14时,王瑞超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8行使至聊位路时,因措施不当,捆扎不牢致使车上所装的机械迁移,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王瑞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1日,徐XX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经鉴定,冀D×××××号重型货车实际核损金额为31860元。徐XX支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元。徐XX主张理赔时,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持有异议,双方争议成诉。
原审另查明: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证明原告系冀D×××××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徐XX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徐XX主体适格。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评估的冀D×××××号重型货车损失数额具有一定客观性。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当承担。徐XX主张的合理损失为3286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XX保险金32860元。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徐XX负担。其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徐XX车辆所发生的单方事故,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致使机动车损失,上诉人不应负保险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徐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所称条款对徐XX不发生效力。诉讼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证据为:投保单正本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做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徐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投保单真实性不认可,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但徐XX没有收到该条款。因投保单中无盖章日期,并不能说明该投保单是在投保当日签订的,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审中除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当事人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是否应向高卫平赔偿车辆损失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有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的公章,徐XX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被保险人是该公司,但保险费是徐XX支付的。从该投保单中可以看出,该声明栏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从载明内容来看,上诉人已向投保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提供并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徐XX辩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及未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徐XX所称,投保单无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其他内容均说明是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期间均与查明的保险单的期间一致,投保单虽未填写日期,但不能否定投保单及公章的真实性,更不能事定声明栏中的声明内容。故本院对徐XX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该条款的版面上已对字体加粗加黑,应认定上诉人对该条款内容做到了提示义务,又因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在载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内容的声明栏处加盖公章,宜认定上诉人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认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的约定内容有效,由于徐XX车辆损失是由自载物体撞击所致,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不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为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均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