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漯民终字第8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3号1、4层。
负责人: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X,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XXX98(豫LXXX6挂)号半挂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王X;2014年6月30日漯河市正捷机动车检测中心检测时包括挂车的集装箱。豫LXXX98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理赔限额为2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豫LXXX6挂车车损保险限额为855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11日23:59:59止。2014年9月5日6时30分许,王X驾驶豫LXXX98(豫LXXX6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付大君驾驶的黑MXXX75(黑MXXX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于2014年9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付大君、林大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云山顺通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50245元和施救费47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豫LXXX6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因车辆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进行鉴定,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漯汇价评字(2015)159号评估报告结论书,损失价值为79517元,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因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原告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所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四项损失:1、豫LXXX98号车车辆损失50245元,原告将车辆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云山顺通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50245元,有车修理厂出具的六张发票及三张修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4700元,有新市区迎宾路云山顺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3、豫LXXX6挂车损失79517元,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故豫LXXX6挂车损失为79517元;4、鉴定费2000元,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损失共计1364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462元。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豫LXXX98号车损为50240元是错误的,本次事故只造成主车和挂车之上的集装箱体受损,挂车本身并未受损,被上诉人投保的豫LC066号挂车的车辆损失险并不包括挂车之上的集装箱。上诉人不应承担集装箱体的施救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豫LXXX98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该车的车损47245元,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6时30分许,王X驾驶豫LXXX98(豫LXXX6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付大君驾驶的黑MXXX75(黑MXXX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于2014年9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付大君、林大伟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X的损失应由该车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各项费用共计1364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