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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余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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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4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组织机构代码:77791902-4。
负责人谭名瑶,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璐,女,生于1981年11月29日,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女,汉族,住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峰,被上诉人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凯、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X为其所属川EXXX22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泸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险种,并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均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11日,杜帮海驾驶原告余X所有的川EXXX22号车,沿国道321线泸州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724KM+600M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蒋佩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杜帮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川EXXX22号车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事故发生后,原告余X支出驾驶员杜帮海医疗费47713.60元,乘客蒋佩松医疗费560.33元、青苗费2400.00元。川EXXX22号车因事故受损严重,原、被告同意作报废处理,被告华安财险泸州公司认为报废车辆价值应为20916.00元(含施救费),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不予赔付的范围,原告余X认可报废车辆价值应为20916.00元(含施救费),但认为被告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履行告知义务,仍应支付保险金。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华安财险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余X所属川EXXX22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华安财险泸州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青苗费金额无异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川EXXX22号车报废折旧价值为20916.00元(含施救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中主张医疗费200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险中主张20916.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苗费2400.00元先由交强险部分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保险金43316.00元;二、驳回原告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险泸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余X因本案造成的损失41316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对于未按照规定年检,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知晓的,上诉人对于已经知晓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是无需告知的,并且告知的对象应当是对于免责事由不知情的人,被上诉人的车辆每年购买保险,对于条款的内容应当是知情的;最后,被上诉人事发后提供资料来公司理赔时,因其知晓未年检保险人不赔偿的事由,被上诉人伪造了年检记录来上诉人公司索赔,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完全知晓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41316元损失的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余X未按规定对投保车辆进行年检,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对本案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由上诉人华安财险泸州公司提供,属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只有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才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其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余X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然应当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不因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免除。此外,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并非因车辆机械故障造成,车辆没有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华安财险泸州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险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石正秀
审判员王文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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