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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吕XX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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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2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志丹县城南社区。
负责人胡万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8401280438。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负责人胡万重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系志丹县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使用号牌为陕JXXX68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发生医疗费50349.4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陕JXXX6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XX的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左下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误工期间为180日。原告吕XX长期居住在志丹县。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属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驾驶人,故本案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被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故本院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告吕XX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吕XX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0349.4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676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014.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282.2元),以上费用共计154713.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XX保险金154713.6元。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吕XX保险金154713.6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5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吕XX为志丹县富华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2015年1月14日,在使用陕JXXX68号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身体受伤,在志丹县医院住院43天,医疗费50349。4元,该车辆在上诉人处交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后被上诉人和志丹富华汽车运输公司向上诉人报了案,但上诉人未进行理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XX承担154713.6元。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受伤属于以外事故,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范围,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XX答辩称:受伤是这次事故导致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陕JXXX68油罐车系吕XX购买,挂靠于志丹县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系该车驾驶员。2014年11月20日,志丹县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给该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5年1月14日8时许,被上诉人吕XX驾驶该车到永宁采油厂西区采油大队双58井场装原油,将车停稳后,下车时掉地受伤。吕XX向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对车辆进行了拍照,该车完好无损,并与吕谈了话。吕XX先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发生医疗费50349.4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吕XX的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左下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2015年11月吕XX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6年元月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受伤属意外事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吕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上诉人吕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韩永虎
审判员刘小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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