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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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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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30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屈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损失72860元不负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邱XX原审的起诉状和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受损车辆未发生碰撞事故,其所有车辆损失均系邱XX涉水行驶导致,某保险公司在接到邱XX人报案电话后,立即向其发送短信提醒邱XX不要二次启动车辆,避免损失扩大,某保险公司出于保险人的善意提醒义务所做的短信提醒,不构成某保险公司对邱XX的赔偿责任的自认。邱XX并未听取某保险公司的建议,在车辆涉水的情况下进行二次打火启动车辆,导致积水进入发动机,使得车辆发动机的气门、活塞、缸体完全毁损。车辆涉水熄火后不能二次打火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某保险公司对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且无论车辆是否二次打火,邱XX涉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某保险公司按约定均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保险车辆由于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的损失,依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而对于该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表明某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邱XX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诉保险条款所涉内容,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其有效。原审法院在上诉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认定某保险公司不足以证明向邱XX做了明确说明,显然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邱XX辩称,邱XX的车辆因暴雨受损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金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法律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告知被保险人并经被保险人同意并签字,才能对保险人生效。某保险公司不能说明业务员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当承担责任。
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45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邱XX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221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30日下午,邱XX在开封驾驶豫A×××××号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遭遇暴雨,降水量为68.1毫米,导致行驶途中突然熄火,造成发动机因进水致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邱XX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该院。在诉讼中,邱XX向该院提出申请对邱XX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月3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号酷威牌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13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1654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邱XX依约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邱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发生了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邱XX车辆损失进行赔偿。邱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豫A×××××号车辆损失应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即129540元。邱XX支付鉴定评估费5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以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邱XX保险金13454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邱XX报案时被告告知邱XX不要打火发动车辆避免扩大损失,但邱XX并未听取该建议造成损失扩大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发动机进水引起的损坏属责任免除事由,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邱XX作出明确的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保险金134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邱XX为豫A×××××号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除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黑内容为:“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下方投保人签章处,有“邱XX”签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XX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邱XX的车辆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适用“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免除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下方虽有“邱XX”签名,但被上诉人邱XX对该“邱XX”签名不予认可,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邱XX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具体内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并不充分,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燕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黄跃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