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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原审被告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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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108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姜国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XX,住乾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原审被告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乾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对其单位的车辆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使吴XX在公休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请求改判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吴XX是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临时工作人员,2013年12月7日公休日期间吴XX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办私事,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脱离单位实际控制,吴XX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制定的单位管理制度,在事故发生后对吴XX私自驾驶单位车辆一事作出了处理决定。吴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赔偿的是侵权之债。吴XX私自驾驶单位车辆是个人行为,产生的侵权债务是个人债务,应由吴XX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XX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XX系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的司机。2013年12月7日,吴XX醉酒后驾驶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与霍玉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霍玉山、梅玉东、都何力、张立、张野、曹占文伤害。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玉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刑初字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梅玉东、都何力、张立、张野、曹占文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对其单位的车辆疏于管理,使吴XX在公休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与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吴XX、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原系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的司机,2013年12月7日,吴XX在未经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开车前往所字镇寿字村朋友家办事,返程途中吴XX于16时35分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01省道157公里处加661米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霍玉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号小型轿车与由西向东梅玉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霍玉山、梅玉东、都何力、张立、张野、曹占文受伤。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3]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因醉酒驾驶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霍玉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梅玉东、都何力、张立、张野、曹占文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2013年12月8日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作出关于吴XX开车肇事事故处理决定: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出车,属个人行为,单位车辆及财产损失由吴XX个人予以赔偿。对吴XX同志予以清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2月7日,吴XX驾驶车辆行为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2013年12月7日为公休日,吴XX驾驶车辆前往所字镇寿字村朋友家办事,系出于吴XX个人目的,与其履行工作任务不存在联系。吴XX原系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司机,吴XX使用公车办私事,过错在于吴XX,而不在于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为吴XX,故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22000元。二、被告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依法提交了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乾价认字(2013)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吴XX给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造成车辆损失25800元。又提交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收取吴XX25800元收据一枚及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将该款交付给乾安县财政局缴款收据一枚,证实吴XX的私自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提交的三份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吴X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乾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吴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二人,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XX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吴XX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吴XX驾驶的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霍玉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强制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XX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玉东、都何力、张立、张野、曹占文7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玉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玉东、都何力、张立、张野、曹占文30%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的吴XX应当按60%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吴XX在公休日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办私事,不是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何力、张立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曹占文是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诉原告人梅玉东、都何力、张立要求吴XX、曹占文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2015年7月8日,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2014)乾刑初字第97号案件刑事部分予以改判,民事部分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吴XX在公休日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办私事,不是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另,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吴XX,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与吴XX不是共同侵权人,故乾安县价格监督检XX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丽
审判员 于涛
审判员姚德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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