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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1民终480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王晨,该公司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杉,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其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的起重车办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其当日向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险费。2013年11月3日,其所有的陕A×××××的起重车在工作过程中致使姜小军受伤,姜小军遂将其和中建西北公司、西安市加藤吊装服务站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以(2014)宝民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与中建西北公司各承担姜小军89958.6元的损失。宣判后,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延中民一中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9月28日,其向姜小军支付了赔偿款89958.6元。其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协商,要求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赔偿保险金89958.6元、支付诉讼费用2657.25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赵XX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单号:1251005072013018798)及商业险(保险单号:1251005082013003397)合同,为赵XX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的起重车办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赵XX当日向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2013年11月3日,赵XX所有的陕A×××××的起重车在吊车装卸过程中,致使案外人姜小军受伤。姜小军逐赵XX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北公司)等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以(2014)宝民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XX与中建西北公司各承担姜小军89958.6元的损失,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姜小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赵XX负担2657.25元。宣判后,中建西北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7月1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4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以(2015)宝执字第0068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了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赵XX、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赵XX按约缴纳了保险费,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赵XX提供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宝民初字第(1438)号判决书,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施工过程中,造他人员受伤,应属赔偿范围。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属赔偿范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损失,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此可以作为赔付的依据。但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赵XX就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XX89958.6元。二、驳回赵XX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15元,减半收取为1057.5元,由赵XX负担(此款赵XX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期事故首先延安市交警部认为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管辖范畴,后法院也对该事故的成因、结果判决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当由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法,《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的情况下,该事故陕A×××××车在停止的过程施工中将工人碰伤,因此依照合同约定,该事故不属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贡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XX诉讼请求。
赵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起重车辆在起重、装卸情况下造成事故,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负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赵XX、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赵XX为本案陕A×××××起重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并依约交付了相关保险费。陕A×××××起重车辆在起重、装卸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范围。投保人赵XX向事故相对方赔偿后,要求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敏
审判员岳新文
审判员张如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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