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张X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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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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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1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2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楼。
负责人杜世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凤,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蒋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XX、张XX之子蒋建风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一张“中华祥瑞卡”手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蒋建风在网络上激活了该卡,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至2015年4月22日,卡号与激活密码记载于“中华祥瑞卡”卡单之上,其中激活密码需刮开覆盖膜方可见。甲保险公司在“中华祥瑞卡”网上激活流程中设置了以下内容:输入卡号和密码之后,会出现该卡的说明书,在说明书温馨提示栏第二项载明:激活前敬请你仔细阅读本保险卡说明书及所附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限制等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如有不明之处,请向公司业务人员或者拨打95585询问,激活后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该部分字体采用黑体加粗字体显示,操作人员选择同意,方可进入下一步操作,直至最后激活成功。在“中华祥瑞卡”手册上,载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者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部分内容采用黑体加粗字体印刷。
2014年10月14日2时20分,蒋建风在乘坐蒋永强驾驶的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鉴定,蒋永强、蒋建风血液乙醇浓度均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蒋建风的法定继承人有蒋XX、张XX。该二人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以蒋建风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双方身份信息、户口本、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拒赔通知书、激活保单电脑界面、“中华祥瑞卡”手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蒋建风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蒋XX、张XX的损失予以理赔。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卡激活流程中,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本保险卡说明书及所附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限制等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如有不明之处,请向公司业务人员或者拨打95585询问,激活后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选择了同意该条件,且甲保险公司对“中华祥瑞卡”手册上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黑体加粗字体印刷,以明显区别于一般条款,对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是有效的。蒋建风醉酒后,乘坐蒋永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蒋XX、张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XX、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蒋XX、张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蒋XX、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是蒋建风在网络上激活了“中华祥瑞卡”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甲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为使保单及时生效,在将卡单交付给蒋建风时,已将覆盖膜刮开激活了卡单,且合同没有激活生效的约定,应以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蒋建风没有激活该卡,甲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对其不产生效力。2、即便甲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也不符合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根据免责条款的文本意思,应当是因蒋建风受醉酒影响而导致死亡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赔偿,但是本案中,蒋建风的死亡并非受醉酒影响,而是因为蒋永强交通违章行为所致。且即使如甲保险公司的理解,这样的条款也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向蒋XX、张XX给付保险金10万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1、蒋XX、张XX认为卡单激活的举证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卡单激活后甲保险公司填写保险期间及保险单的提示,投保人必须全部阅读合同条款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甲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有法律效力。2、事故发生时蒋建风处于醉酒状态,属于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
二审中,蒋XX、张XX申请证人王燕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王燕的《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证书》,拟证明蒋建风系在王燕处购买“中华祥瑞卡”,该卡单系由王燕激活。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王燕的资格证书无异议,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定程序,王燕对本案并不了解,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王燕激活,且即便如此,王燕也是受蒋建风委托,是代理行为,蒋建风应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燕虽具备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但其是否代理出售案涉甲保险公司的“中华祥瑞卡”无法确定,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涉条款“释义”中载明,醉酒是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2、蒋建风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00.6±10.4)mg/100ml。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免责条款是否应当适用。首先,蒋建风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一张“中华祥瑞卡”,该卡现已激活,激活程序中有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卡说明书及所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等字体加粗标注的部分,不明之处可进行询问,激活后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蒋XX、张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卡不是由蒋建风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激活,故其认为甲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向蒋建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内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被保险人醉酒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者烧烫伤,而非受醉酒影响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者烧烫伤,释义中对醉酒有明确定义,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能够预判,在事故发生后也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并未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本案中,蒋建风醉酒后乘坐蒋永强驾驶的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前述免责条款的约定,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蒋XX、张XX认为蒋建风的死亡并非受醉酒影响,免责条款不应适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蒋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茜
代理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王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