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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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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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李XX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处为冀A×××××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7155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冀A×××××汽车在桥西区泊爱蓝岛小区倒车时撞到了车主为张虎的冀A×××××牌沃尔沃汽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电话报案,随后双方将车辆开至4S店维修。冀A×××××牌沃尔沃汽车花费维修费18753元,冀A×××××牌大众汽车花费维修费18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2014年7月22日,被告以原告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为由出具了拒赔告知书。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驾驶证期限如何界定以及被告能否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3日,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证有效期限内。即使存在驾驶证未按时换领新证的情况,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因此,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本案中,原告驾驶冀A×××××汽车倒车时撞到了冀A×××××牌沃尔沃汽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800元和三者车的维修费18753元,有维修发票和维修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李XX二千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李XX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驾驶证到期未换发,自应换发日到换发新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属于无证驾驶。2、被上诉人李XX为了掩盖事实,事发当日的2014年7月17日下午,其到石家庄市交管局车管所长安大队车管站申请换证,新证和旧证,时间上无缝对接掩盖不利其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的事实,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事项,原审援引“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证到期未换证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驾驶证到期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驾驶证到期,但事后其及时办理了换证手续,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上诉人以此主张免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瑞英
审判员郭学彦
审判员陈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