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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9民终55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梦瑜、被上诉人胡XX委托代理人董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2400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清单中更换项目过多,价格过高,残值过低,对评估的车损数额不认可;2、施救费过高且没有提供单位的资质证明及施救明细;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XX辩称:1、车损报告是由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真实,可认定车损数额;2、施救费是答辩人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鉴定费依据保险法规定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胡XX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9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7时22时许,王路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XX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504km+650m处时,与前方刘灿峰驾驶的冀D×××××/冀D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灿峰无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6250元。另查明,原告的主要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06250元、吊装救援费8200元、公估费5400,以上损失合计11985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胡XX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志远运输队签订车辆运输队成员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胡XX为冀J×××××/冀JXX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营运方便,将个人车辆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志远运输队(登记车主)。车队不向车主收取任何管理费,运输业务自理,自负盈亏。孟村回族自治县志远运输队协助胡XX办理车辆投保,保资由胡XX自己筹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393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王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XX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J×××××/冀JXX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3139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应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应当首先赔偿原告损失119850元,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后,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残值过低,但人保财险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公估报告系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公估费系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予以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9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XX主张的车损、施救费数额是否过高,以及车损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车损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有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沧运法鉴委14号鉴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系为减少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国家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高宝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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