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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甲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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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63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杨XX,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韩X乙,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3民初331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韩X甲委托代理人韩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证据不足,过磅单仅能证明车辆的吨位差异,不能体现货物的所有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付款购买的事实证据不足;除污费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原审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却确定了损失,显然前后矛盾;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费与除污费属于重复计算;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韩X甲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过磅单及供货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货款已清的证明能够证实事故损失货物的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所有;除污费系必然实际发生的损失;车辆损失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的,真实合法有效;施救费由施救单位出具了相关的施救明细及发票,能够证实施救费数额;施救费、除污费不是同一性质,不属于重复计算;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韩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甲保险公司赔付韩X甲各项损失3240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00时05分,时振军驾驶韩X甲所有的冀J×××××/冀JXXX7挂号重型货车沿歧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青庄村东1KM处因躲避情况翻入路边沟内,造成时振军受伤、车辆损坏、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韩X甲所有的冀J×××××/冀JXXX7挂号重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85500元、挂车9576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0时至2017年4月3日24时止;同时在甲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责任限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6年4月3日0时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依法予以确认的韩X甲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175500元(依据公估报告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虽认为公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人保财险甲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2.鉴定费9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车损数额而产生的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3.除污费3000元(韩X甲提供村委会出具的韩X甲交除污费30000元的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不充分;但韩X甲车辆所载货物洒落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货物的洒落必然造成土地污染,根据该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除污费3000元)。
4、施救费:30000元(依据韩X甲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确认)。
5、货物损失76577元(该货物是韩X甲自己付款购买,应属韩X甲所有;事故发生后,经韩X甲及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对事故车辆进行称重,确定韩X甲在该次事故中洒落柴油20.98吨,且甲保险公司认可,按照韩X甲购买价每吨3650元计算为20.98吨×3650元/吨=76577元,有韩X甲提供的过磅单、收款收据、货主证明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甲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韩X甲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险内发生交通事故至投保车辆及所载受损,人甲保险公司应当在韩X甲车辆所投保险相关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法确认韩X甲损失为:2940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赔偿韩X甲保险金294077元;二、驳回韩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2795元,由韩X甲承担2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除污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所作的公估报告不认可,主张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黄骅市金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及过磅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该公司购买柴油,因此被上诉人对该货物损失具有主张权。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因此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该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除污费与施救费非同一费用,原审对此酌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公估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高宝光
代理审判员槐倩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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