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乙,李X丁,李X丙,李X甲保险纠纷二审裁定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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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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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3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吕兆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郭XX,桦甸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丙,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郭XX,桦甸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丁,住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理人:李X乙,住吉林省桦甸市,系李X丁之母。
原告:李X甲,住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理人:李X乙,住吉林省桦甸市,系李X甲之母。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被上诉人李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李X丙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李X丁、李X甲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甲在原审时诉称:李金贵(死亡)系李凤山(已故)与李X丙之子,李X乙之夫,李X丁、李X甲之父。李X丙与李X乙系婆媳关系。2013年12月22日8时50分许,李金贵驾驶吉BXXX85号小型客车由吉草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G202线与吉珲高速引线交叉路口南200米时,车辆侧滑,造成李金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金贵生前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乘无忧保险,保险单中写明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李金贵死亡后,李X乙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相关事宜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某保险公司拒赔行为是对投保人及亲属的一种侵权行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金贵)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合计10.5万元(其中:意外伤害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李金贵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李金贵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驾乘无忧保险,条款内容涉及机动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两个险种保险单中约定适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根据2010版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超限引起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李金贵死亡赔偿金及意外医疗赔偿金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李金贵与李X乙系夫妻关系、与李X丙系母子关系、与李X丁、李X甲是父子女关系。2013年5月28日,李金贵以电话投保方式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乘无忧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00元,某保险公司为李金贵出具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金额10万元等六个主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年版),保险金额为5000元。2013年12月22日8时,李金贵驾驶吉BXXX85号小型客车由吉草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G202线与吉珲高速引线交叉路口南200米时,车辆侧滑,与吉AXXX68号轿车相撞,造成李金贵受伤,当天李金贵被送入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27085.62元。2013年12月24日,李金贵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X乙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李金贵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15年2月9日做出拒赔通知书,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甲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李金贵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驾乘无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李金贵超速驾驶车辆引起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关于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超限引起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属免责条款,对此,某保险公司应负有对李金贵作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向李金贵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单上并没有列明保险受益人,故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甲作为李金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李X乙等四人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乙等人请求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的诉请,因李金贵住院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7085.62元,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应赔付的数额以外,仍高于保险金5000元,故该项诉请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李X乙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甲保险赔偿金10.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00元(李X乙已垫付)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个人保险单》(实际是《个人保险投保单》)认证上存在错误。该证据的底页是不是复印件不等于该证据是不是复印件;没有法律规定底页是复印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对《个人保险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向李金贵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李金贵在记载有贵公司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了字,这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李金贵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金贵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甲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没有提交《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原件,更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个人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且《个人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字非李金贵所签。2.某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其已对免责条款向李金贵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李金贵在记载有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字,就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李金贵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结合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进行理解,李金贵签字确认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并没有明确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故《个人保险投保单》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向李金贵对免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李金贵超速驾驶车辆引起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照明
审判员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郭立坤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