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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李X甲、武X丙、武X丁、李X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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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1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武X甲、武X乙母亲,李X乙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汉族,文盲,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李X甲婆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甲,男,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学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李X甲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乙,女,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学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李X甲长女。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XX,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李X甲及李X甲、武X甲、武X乙、李X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武有亮在2015年3月4日为其驾驶的宁DXXX96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单号:PDXXX01564040000002141,该保险单记名的被保险人为武有亮,交纳保险费398.48元,约定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宁DXXX96号车的车主为固原骏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原审同时查明,2015年9月26日21时40分许,马建荣驾驶的陕KXXX89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宁县境内沿迎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公里+70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马宗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证号三轮汽车追尾碰撞,后车辆行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武有亮驾驶的宁DXXX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XXX6挂)迎面相撞,造成武有亮、马建荣当场死亡,三轮车司机马宗成和乘车人马广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宗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有亮、马广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武有亮无责任拒绝赔付车上人员险50000元,原告方提出诉讼。
原审另查明,原告李X甲,武X甲、武X乙,李X乙分别系武有亮的妻子,儿子、女儿,母亲。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以马建荣驾驶的陕KXXX89号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车主、马宗成为被告提起赔偿请求之诉,此案审理中,原告尚未得到赔偿。
原审认为,武有亮生前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双方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为武有亮,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系武有亮本人,则武有亮享有该份保险金,武有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李X甲、武X甲、武X乙、李X乙作为武有亮的直系亲属,享有保险利益。被告提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宁DXXX96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武有亮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辩解意见,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看,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被告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且《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是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应秉承最大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对方披露与保险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信息,比如“被保险人无责任免除赔偿”的条款。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合同内容已对被保险人武有亮进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且,被告方不能仅凭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的格式字样来证明己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就是购买保障,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得到保险赔偿,填补自己的损失,这是投保人的投保心理,也是保险合同的最终目的。在保险人和侵权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的权利,即有权选择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赔偿损失,正因如此,法律也为保险人设立了“代位求偿”的保障制度。武有亮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远大于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且原告方还未从第三方处获得该份赔偿,则被告应向原告优先支付保险金。因此被告方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间规定,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李X甲、武X甲、武X乙、李X乙保险赔偿款5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处理结果错误。本案在原审中,由于被上诉人已就侵权责任纠纷已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该起事故责任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人武有亮无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时应按比例赔付,但原审法院却置合同约定于不顾,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二、财产性质的保险合同系补偿性合同,被保险人武有亮因马建荣、马宗成的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州区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以马建荣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车主、马宗成为被告提起了侵权诉讼。在该起诉讼中,由于武有亮无责任,那么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应当对武有亮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导致的结果是被上诉人获得了双重赔偿,显然有违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处理结果错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甲、武X甲、武X乙、李X乙共同辩称:一、原审程序没有错误。原告有权依据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不存在一案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规定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不赔偿的内容。上诉人主张免责无合同依据。三、无责任不赔只是上诉人依据合同中比例赔付项未明确全责和无责任情形,对合同所作的单方面理解,并且没有将该种理解具体告知被保险人。该条款不生效力。四、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除了免责条款部分以外,对于其余条款凡是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均需要保险人作出明确的告知和说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诉杨风梅、马治明、马小花、马宗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止审理,尚未得到赔偿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该份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有亮生前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附加不计免赔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期间内,武有亮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驾驶员武有亮在意外事故中死亡,李X甲、武X甲、武X乙、李X乙作为武有亮的直系亲属,享有保险利益,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公司主张武有亮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从其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审查,该条约定的是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武有亮系该车驾驶人,且其一并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险,双方约定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其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诉杨风梅、马治明、马小花、马宗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止审理,尚未得到赔偿的事实。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另行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君礼
审判员高睿
审判员李凤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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