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成与谢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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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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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8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刘广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莹,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女,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郑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X于2013年12月10日将其所有的川A***59号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谢X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甲保险公司向谢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了投保人、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以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处的签名为谢X。谢X认为该签名不是其签署,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谢X,车牌号为川A***59,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4日,车辆使用年限5年,座位5座,新车购置价为84400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4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赔偿条款中,双方选择的是(二)项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赔偿金。
2014年4月11日凌晨,川A***59号车被烧。2014年4月11日上午,谢X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是否进行了查勘并记录,甲保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材料。2014年5月12日,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大面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兹有谢X报称,自有川A***59号车于2014年4月10日停放在龙泉驿区大面青台山村12组自家围墙外,至2014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谢X发现停放在其车旁赵征的川AIN256号车在燃烧,后引起谢X的川A***59号车着火,后119消防到达现场才将火势扑灭,但两车已损毁,大面派出所经走访周围群众调查核实,情况属实。
2004年5月21日,四川省商务厅、成都市商务局、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载明:谢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59车辆于2014年5月20日交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回收。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回收物资入场结算书,载明:川A***59号车回收价款为488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X将其所有的川A***59号车辆于2013年12月10日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并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同时,甲保险公司向谢X送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因谢X将川A***59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川A***59号车发生事故,致使全损,其事故原因是否属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认定如下:
在本案中,谢X为证明川A***59号车发生全损事故的原因,提交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大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大面派出所经走访周围群众调查核实,谢X报称川A***59号车火灾原因系其车旁赵征的川AIN256号车燃烧,而引起川A***59号车着火,造成两车已损毁的事实情况属实。甲保险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火灾的原因,只能说明谢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但作为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谢X已报案并派员出险的情况下,未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也未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约定,甲保险公司未履行查勘核实的义务,就以A***59号车发生事故的原因可能是自然为由拒绝赔偿,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能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根据谢X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确认川A***59号车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第三方车辆燃烧而引起的火灾。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二)的约定,火灾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川A***59号车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4日,座位5座,新车购置价为844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400元。再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二)约定,涉案车辆的实际赔偿金额为45913.6元,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金额(折旧金额为38486.4元=新车购置价84400元×使用月数76个月×0.6%月折旧率)。又因川A***59号车已取得残值回收价款488元,此款应在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减,故甲保险公司应给付谢X保险赔偿金45425.6元。谢X多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X保险赔偿金45425.6元;二、驳回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50元,谢X负担2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谢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火灾原因不明确,缺乏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认定;二、按双方约定,甲保险公司仅对使用过程中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火灾事故进行赔偿,而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机动车停放状态中,所以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谢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大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载明案涉车辆的燃烧因停放在该车旁的川A***56号车燃烧而引发,由此,谢X对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已尽到举证义务,且谢X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不认可该火灾事故原因,可根据其查勘的结果等举证予以反驳,但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所以甲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车辆是夜间停放在谢X自家围墙外被烧,虽然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火灾,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是从文意上理解,该处所约定的使用过程中,并非机械片面地指驾驶过程中,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之时尽管是处于夜间停放状态,但亦属使用过程中,使用应当包括驾驶和驾驶车辆到达目的地后的停放,投保人对车辆的使用应是处于驾驶和停放不断重复的过程,所以甲保险公司关于火灾发生时案涉车辆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淼
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马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