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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连新时代餐饮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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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三终字第110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于X,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时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甲。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XX。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乙,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新时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被上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XX(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赵林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曲强、代理审判员季震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甲、王X,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08年12月19日,大连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海明公司将大连市高新园区广贤路131号房屋租赁给高新区管委会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4日,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向海明公司出具了大公消验(2011)第0235号、02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大连市高新园区智业广场D1、D2号研发楼的装修建设工程和建筑、自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2O12年3月15日,经海明公司认可,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将广贤路131号1、2、3层房屋租赁给新时代公司经营餐饮业务。2012年8月23日13时,新时代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因电焊工母天双在焊接作业工程中引起可燃物燃烧,致使广贤路131号D2座二层东北角发生火灾,火灾使大厦东北角外墙面、楼顶机房不同程度烧毁、烧损。2012年8月25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大高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电焊工母天双在大厦二层东北角屋顶焊接空调机架时,将位于焊接作业点下方的包间内可燃物引燃所致。”因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海明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2012年8月27日,某保险公司委托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了保险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其理算金额为1634257.31元。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海明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634257.31元,向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公估费81888元。海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上述理赔款涉及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另查:电焊工母天双系新时代公司雇佣的装修工人;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鉴定人毛某,系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在辽宁宝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业;鉴定人孙某没有公估人员资格证;鉴定人程某没有公估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鉴定人王某、审核人魏某、总经理袁某均具有公估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经原审法院主持多次调解,新时代公司同意赔偿20万元的损失。2013年6月21日,新时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大连市高新园区广贤路131号智业广场D2座大厦消防材料和施工建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技术规范及相应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和建筑工程质量鉴定;2O13年7月5日,新时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原审法院调取大连市高新园区广贤路131号智业广场D2座大厦事故发生时火灾现场全部影像资料、大厦消防档案、大厦建筑档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新时代公司、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公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三、公估费的承担;四、新时代公司的鉴定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是否合理。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做出如下分析判定:一、新时代公司、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消防机关已经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火灾原因系电焊工母天双在大厦二层东北角屋顶焊接空调机架时,将位于焊接作业点下方的包间内可燃物引燃所致。”电焊工母天双系新时代公司雇佣的装修工人,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因其在进行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的,电焊工母天双与该起火灾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新时代公司作为电焊工母天双的雇主应当承担该起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管委会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新时代公司,虽然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为新时代公司,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对租赁人新时代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公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虽然阳光保险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估报告作为其损失的依据,但该公估报告鉴定评估时未通知新时代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到场,而且公估报告中六名鉴定人员中有三个鉴定人员资格证不全和没有鉴定人员资格证,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存在严重的瑕疵,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阳光保险以该公估报告鉴定的1634257.31元主张火灾事故的损失,不予支持。考虑到火灾损失确已发生,法院亦主持双方多次调解,新时代公司同意赔偿20万元的损失,应予照准。三、公估费的承担。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阳光保险请求的公估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用亦不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故阳光保险请求的公估费不予支持。四、新时代公司的鉴定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是否合理。关于新时代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节,因案涉房屋的装修建设工程和建筑、自动建设工程已经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且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已做出火灾事故的认定,故其要求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新时代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一节,因该起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关已做出了火灾事故认定,该认定书已经明确火灾发生的原因系新时代公司电焊工母天双引起的,火灾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已经明确,故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新时代公司要求调取案涉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的证据一节,因案涉房屋是否是违章建筑应由新时代公司向管委会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新时代餐饮有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火灾事故赔偿款20万元;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XX对大连新时代餐饮有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一、二项应赔偿之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885元,由大连新时代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716145.31元。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公估时未到场认定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没有法律依据。二、公估报告中六名鉴定人员里三名证照不全而认定报告存在瑕疵没有法律依据。公估报告上已经有三人证照齐全,其他署名人员为专业辅助人员,法律没有规定公估报告签字公估人员数量。三、公估业务涉及范围广泛,聘用其他机构专门人员参与符合常理。四、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盖然优势原则,原审判决以三名公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全面否定公估报告与上述民事诉讼原理相悖。
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通知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到场了解、监督公估过程。二、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估报告中有的公估人员无法出示资格证书,有的公估人员非出具公估报告的公估机构工作人员、三、公估报告未列明公估依据,部分依据已经失效,非依据原始现场所做,未附被保险人提供的单证和附件。四、火灾系多方原因造成,全部由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承担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有:一、保险代位求偿的基础关系是侵权损害赔偿,被上诉人享有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上的抗辩权。二、关于公估报告是否可以采用同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意见。三。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就合同关系而言,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同样不负赔偿责任。五、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估报告是否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关于参与公估活动专门人员数量的强制性规定,则公估报告可依实际情况组织相应数量的专门人员共同完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本案中,保险公估报告作为诉讼外当事人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形式及内容理应受到上述规定规范。案涉公估报告由六名人员共同署名,则该六名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但其中三人无法提供有效资格证书,亦无法对其鉴定资格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案涉公估报告存有瑕疵,无法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系因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工作人员作业时引燃可燃物所致。该认定书已经明确:客观上发生了损害事实、相关人员实施了损害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该认定书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理应有权向侵权人员追偿损失。本次诉讼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损失,并取得被侵权人权益转让后进行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损害具体数额部分的全部事实主张,但火灾确已发生,客观上损失必然存在。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能补充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证据证实损失具体数额,则可另行起诉维护其代位求偿权益。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林
代理审判员曲强
代理审判员季震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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