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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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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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2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谢中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汉族,住泌阳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袁XX提供保险卡未激活,其与袁XX之间并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袁XX辩称,其作为60多岁的老人,无法看清保险卡上记载的内容,且被答辩人业务员也未告知其需要激活,这充分说明被答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6日,袁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阳光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款一份,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一年。投保年龄18至65周岁之间。保险责任按照《“阳关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款激活卡使用说明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0元,乘坐运营飞机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乘坐运营火车(含地铁、轻轨、城市铁路)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乘坐运营轮船(含客船、旅游渡船)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乘坐运营汽车(含公共汽车、公共电车、出租车)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元(100元免赔,80%比例给付)以上共计383000元。某保险公司向袁XX交付一张保险卡,序号0000152959。保险卡背面上栏印制有激活方法:1、激活流程图示,可以选择手机短信、电脑登陆、微信扫描的方式激活;2、持卡人需按照上述激活流程进行投保,自保单激活并获取电子保单号之日起计算,至第六日零时保险责任生效。保险期间壹年。对保险责任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3、本激活卡的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下栏印制有投保须知:一、投保年龄在18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二、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具体详见《本激活卡使用说明书》列明的保险责任);三、责任免除:具体详见《本激活卡使用说明书》列明的责任免除。该保险卡尺寸与银行卡相仿,其印制的激活方法及投保险须知内容较多,所使用字体相较其他内容过小。本案袁XX所持有的保险卡未激活。
2015年8月7日,袁XX在散步时,因摔倒导致左股骨骨折。2015年8月10日,袁XX先后入住驻马店市、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当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01.48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袁XX入住北京航天总医院,花费医疗费68298.54元。经治疗,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4cm。2015年12月2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袁XX交付保险卡,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阳光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款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袁XX作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由,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袁XX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袁XX请求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袁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800.02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16年×20%=81843.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袁XX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0000元,共计63000元。保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袁XX持有的保险卡印制的激活流程及投保须知字迹过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袁XX购买保险时已年过花甲,保险卡印制的激活流程和方法由其操作确有困难。故保险公司辩称袁XX未激活保险卡,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保险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案涉保险卡未激活,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袁XX通过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自己购买保险卡,在其向保险公司缴纳了100元保险费后,即发出了购买保险服务的要约;保险公司向袁XX交付保险卡时,即为同意承保。同时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袁XX作为没有专业知识的一般群众,且系年过六十的老人,而保险卡印制的激活流程及投保须知字迹过小,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袁XX的注意,因此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就保险卡上载明的条款对袁XX尽到更加严格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袁XX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公司该项责任免除条款系无效条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龙
审判员许卫卫
代理审判员李力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