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武安市妇幼保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5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妇幼保XX(以下简称:武安保健院),住所地: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院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庆公司)。住所地:肥乡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乙,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冯X,男,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
上诉人刘XX、上诉人武安市妇幼保X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9日0时20分许,孙洋即将分娩,家里便与武安保健院联系,武安保健院派出其单位薛引驾驶冀D×××××轻型作业车接曹利杰、曹彦魁、孙洋、杨印玲、赵苏英、王徐彬到武安保健院,在前往医院途中,当行驶至武邑线营里村村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冯X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薛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利杰、曹彦魁、孙洋、杨印玲、赵苏英、王徐彬、冯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9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薛引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曹利杰、曹彦魁、孙洋、杨印玲、赵苏英、王徐彬不负此事故责任。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冯X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曹利杰、曹彦魁、孙洋、赵苏英已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余66304.09元),对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明确“确需今后治疗可待治疗后另案处理”,曹利杰、曹彦魁、孙洋、赵苏英提起诉讼,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39号、440号、441号、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安保健院赔偿曹利杰、曹彦魁、孙洋、赵苏英各种费用共计208870.47元,武安保健院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79号、第81号、第84号、第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武安保健院并已履行。
原审认为:武安保健院派出其单位薛引驾驶冀D×××××轻型作业车接曹利杰、曹彦魁、赵苏英陪孙洋到其保健院分娩,在路途中与冯X驾驶刘XX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院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民事赔偿明确了承担责任的比例,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79号、第81号、第84号、第8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武安保健院对受害人承担100%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人追偿。武安市人民法院要求给付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赔偿受害人费用,予以支持。因远庆运公司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冯X系刘XX雇佣的司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刘XX承担赔偿责任。刘XX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武安保健院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认定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武安保健院主张的追偿数额208870.47元70%即146209.3元,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余额偿付武安保健院66304.09元,下余79905.21元由刘XX承担。因武安保健院对受害人承担100%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车主刘XX追偿,而刘XX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对武安保健院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武安保健院垫付款66304.09元;二、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安保健院垫付款79905.21元;三、驳回武安保健院对冯X、远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刘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且在判决书第5页中写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刘XX即本案上诉人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足以赔偿该事故的全部损失,故刘XX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在判决书第12页中第16项写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后受害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也未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该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的判决书。被上诉人无权利再向上诉人主张追偿。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武安保健院承担的赔偿曹利杰、曹彦魁、孙洋、赵苏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这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其不能在曹利杰等人主张赔偿后,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在曹利杰等人起诉武安保健院时,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应将上诉人等被告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诉讼,或者武安保健院认为上诉人等应承担责任,也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在(2013)武民初字第439号、第440号、第441号、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另行起诉行驶追偿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上诉人的司机冯X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民事赔偿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四、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该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1月9日,而武安保健院于2014年9月2日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作出责任划分。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是按照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双方并不存在连带责任。而原审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上诉人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事项: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一、2012年1月9日0时20分许,冯X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邑城镇营里村村口处,与薛引驾驶的被上诉人的冀D×××××轻型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薛引死亡,曹利杰、曹彦魁、孙洋、杨印玲、赵素英、王徐彬不同程度受伤。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薛引应付此事故次要责任,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各种经济损失的30%,上诉人(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交强险赔偿除外)双方均已经履行。而后各受害人又以被上诉人(武安保健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武安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39、440、44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反医疗服务合同造成受害人的各种损失208870.47元。武安保健院因违反医疗合同向受害人进行的赔偿,进而转嫁给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追偿权诉讼,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按照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受害人履行了70%的赔偿责任(合计727695.91元),一审法院再判决上诉人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武安保健院垫付款66304.09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武安保健院针对刘XX和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的主要是误工费、护理费和医疗费,与后期四个判决的赔偿内容不同,该几个判决赔偿的主要是二次手术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损失共计20多万元,其中70%应由刘XX和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我院也一直在应诉,判决生效后我院付完20多万元后马上进行追偿,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有收款条为证。
原审被告远庆公司称,对一审判决内容没意见,对刘XX和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的上诉不予评价。刘XX是借远庆公司钱购买的,然后将车登记在远庆公司名下作为还款担保,目前车款尚未还清。远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安保健院是否有追偿权,刘XX、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是否应向武安保健院支付相关款项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刘XX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明确其不承担责任,武安保健院无权再向其追偿。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也称,其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按比例赔偿了受害人,其不应再负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简称:175号)赔偿的主要是误工费、护理费和医疗费,与后期四个判决书(简称:439、440、441、442号)的赔偿内容不同,在后期费用没有发生的情况下,175号中已发生的费用并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该判决书作出刘XX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因为439、440、441、442号所判赔偿费用均属于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均应由最终的侵权人承担其相应原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XX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刘XX对此应负70%的赔偿责任,武安保健院对受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其赔偿受害人后向侵权人追偿应予支持。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是刘XX涉案车辆的保险人,故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赔付责任。同理,基于175号与另四个判决书的赔偿内容不同,且赔偿内容均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故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对武安保健院的垫付应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给付责任。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武安保健院已赔偿的具体数额的70%,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66304.09元、刘XX给付79905.21元并无不当。
至于刘XX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在439、440、441、442号判决未生效和武安保健院赔偿受害人之前,武安保健院是否需要追偿和需追偿的具体数额均不明确,即武安保健院是否需要追偿和其追偿权利的具体数额处于待定状态,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不明确,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其于赔偿受害人后向法院起诉追偿并不超诉讼时效。故对刘XX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和上诉人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其中,刘XX预交1795元,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预交1450元),由刘XX负担17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建光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