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岳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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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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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8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代表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男,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程XX,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岳XX在原审诉称:岳XX所有的×××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内2015年2月14日9时10分许,岳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半路由德惠往朝阳方向行驶,行至朝阳乡团林村德顺祥屯路口处,车上拉的枕木与同向前方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岳XX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2015年2月16日,岳XX与死者家属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长仲交德调字2015第19号仲裁调解书),岳XX付给死者家属赔偿金共计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9621.21元/年x5年),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470.95元。因此起交通事故岳XX已经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而某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至今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岳X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岳XX交通事故赔偿金12万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核实岳XX给付死者家属的收条是否真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XX所有的×××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岳XX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对此某保险公司无异议。2015年2月14日,岳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半路由德惠往朝阳方向行驶,行至朝阳乡团林村德顺祥屯路口处,车上拉的枕木与同向前方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岳XX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岳XX与死者家属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长仲交德调字2015第19号仲裁调解书),岳XX付给死者家属赔偿金共计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9621.21元/年x5年),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470.95元。岳XX已经实际履行该仲裁调解书。某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岳XX提供的收条应予核实,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岳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事故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仲裁调解书,岳XX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2万元,且已实际履行。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9621.21元/年x5年),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470.95元。共计12万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岳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岳X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费112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岳XX的起诉;上诉费由岳XX承担。理由:在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死者张某某的继承人,分别是配偶董某某、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四女张某丁,长子张某戊、次子张某己。而在一审(2015)德民初字第1591号判决中,仅有三人即董某某、张某乙、张某己提起诉讼。仲裁与法院诉讼主体不一致,无法证实仲裁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岳XX称已履行完仲裁调解书,并举证支付凭证,收款人为张某己、张某戊,请求法院核实仲裁调解书是否得到赔偿。7人申请仲裁,2人收取赔偿款,岳XX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只履行了对张某己、张某戊的赔偿,并非全部申请人。存在遗漏申请人的风险,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风险。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邮寄费11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
岳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涉案保险事故死者张某某的继承人分别为配偶董某某、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四女张某丁,长子张某戊、次子张某己。2015年2月16日上述7人就事故赔偿事宜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XX为被申请人。根据仲裁调解书记载,张某己是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此后,董某某、张某己、张某乙又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岳XX承担赔偿责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驳回董某某、张某己、张某乙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岳XX保险赔偿金12万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对发生保险事故及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岳XX应赔偿给事故受害人损失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提出张某某的继承人申请仲裁后,又提起诉讼,无法确定仲裁的合理性、合法性。受害人张某某的继承人因损害赔偿事宜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中与岳XX达成了赔偿协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调解书。虽然该调解书作出后,张某某的继承人董某某、张某乙、张某己再次以岳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且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保险公司提出不能核实张某己、张某戊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岳XX是否支付了赔偿款。由于收条中有收款人张某己、张某戊的签名及捺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非张某己、张某戊出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未收到此款,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仲裁的继承人为七人,收取钱款的是张某己、张某戊二人,遗漏了申请人,存在再次付款的风险。因仲裁调解书中明确记载张某己系其他五位继承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有权代收赔偿款,故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