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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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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4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XX,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10日19时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5000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审理中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7861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一审中辩称:对价值认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书没有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员鉴定资格和鉴定人员签名,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鉴证费不予承担;施救费发票缺少关联性,体现不出为涉案车辆发生的费用;车辆维修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修理实际发生;车辆行驶证不是被上诉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人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3200元。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将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告知。201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在莱阳市鱼池头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距与于鹏程驾驶的鲁F×××××货车追尾,致两车损坏。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74361元,鉴证费为3000元。车辆施救费为600元。由于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车辆行驶证车主姜某证实:被上诉人系投保车辆实际车主,本案保险理赔款应由被上诉人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发票、维修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证人姜某证言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损失174361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负担的1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车损174261元。上诉人辩称对价值认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书没有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员鉴定资格和鉴定人员签名,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鉴证费3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鉴证费不予承担,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施救费6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施救费发票缺少关联性,体现不出为涉案车辆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损174261元、鉴证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778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董X保险理赔款177861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速递费25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莱阳市价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来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是错误的。首先,该价值认证书中无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证书及认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其次,该价值认证书无车辆拆检及车辆损失情况的照片;再是,该价值认证书未对车辆损失认证基准日作出任何说明。综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价值认证书不能真实地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所以,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应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明细,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已实际修理,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缺少证据的关联性,体现不出其涉案车辆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莱阳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在一审庭审当中已经提交的维修费收据,上诉人主张提供维修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维修单位出具的收据以及结合价值认定书的定损的明细,完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保单当中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发票。上诉人也无任何相反证据证实本案的施救费不是涉案车辆的施救费,由于涉案车辆受损严重,产生的施救费是必然的,足以证实在一审当中提交的施救费就是涉案车辆。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五张、莱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的价格鉴证师证书。照片证明上诉人参与涉案车辆定损的,照片中穿绿色衣服的人员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车辆定损时,上诉人也参与了事故车辆定损并且对受损车辆的配件逐一进行了拍照。维修费发票证实维修费发生的事实,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的价格鉴证师证书证明一审采纳的价值认证书合法。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莱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和认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均没有异议。对照片中的人员是否为上诉人的人员需要落实。在定损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派人去现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莱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价值认证书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鲁F×××××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后,双方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认定责任过程中,出于解决事故引发的纠纷需要,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于交警部门按正常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值认证书,可以作为车辆损失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价值认证书具有不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李学泉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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