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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哈尔滨新世纪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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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54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王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新世纪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新世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按某保险公司所确定的金额38,733.00元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规则。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知,被保险人对于机动车辆的损失程度是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保险人拒绝举证、怠于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被保险人更换车辆配件、确定维修项目若未得到保险人确认,被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基于不同地位、角度等原因就车辆损失,即配件更换、维修项目的确定存在争议正常,争议部分则由提出主张的主体举证证明。新世纪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表明,新世纪公司明知车辆损失情况需要经过某保险公司确认后,方可免除举证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未确认或者说有争议的部分,是需要被保险人举证证明的。再次,一审法院同意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说明法院认可新世纪公司仅有发票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接受某保险公司申请,启动了对车辆损失的鉴定。鉴定不能的责任在新世纪公司,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事故车辆一直由新世纪公司控制,其有义务固定有争议部分(未经某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的证据,以便为鉴定提供依据。本案中,新世纪公司无论是没有固定证据或是故意隐瞒、故意拒不提供鉴定依据有过错,导致无法鉴定以确定车辆损失,故应以某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来认定车辆的损失。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新世纪公司未正式申请理赔、未向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某保险公司也未拒赔。首先,认定某保险公司拒赔错误。某保险公司自始认可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从未表示或作出拒赔决定,即使本案诉讼中也承认此事故应予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更换配件的明细及维修项目明细和工时费明细。其次,认定车辆损失15万余元证据不足。新世纪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5万余元,除了发票外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且无法鉴定,但不能免除新世纪公司的举证责任。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新世纪公司留存已经损坏配件,记录维修项目和内容并不困难。3、一审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保险业机动车保险理赔经营秩序。一审判决结果向社会传达出违背法律、扰乱保险经营秩序的错误信息,即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可以利用控制车辆的优势,拒绝保险公司的查勘,虚增或扩大维修项目,通过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维修企业、配件经营企业极不稳定的主观证明来实现获取不当得利的非法目的。如果建立这一规则,保险公司必然要通过提高保险费率的方式来避免亏损,导致投保人不得不承担高额的保险费、为获得不当利益人为制造事故。
新世纪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2.某保险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保险赔偿金157,800.00元;3.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为其自卸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火灾爆炸损失险等五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总计927,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车辆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新世纪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7月6日4时10分,新世纪公司的驾驶人因会车躲避不当翻入右侧沟内,造成单方事故、车辆损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后,新世纪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出事故现场。新世纪公司修复车辆费用为157,800.00元。新世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形成本诉。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出险后损失项目和损失金额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出险车辆已经修复并已投入使用、无法确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受损程度及受损项目、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将鉴定材料退回。一审判决认为,新世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新世纪公司依约交纳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某保险公司应及时理赔。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新世纪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修车损失。因出险车辆已经修复并已投入使用,对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受损程度及受损项目无法鉴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出险后修复费用有异议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世纪公司保险赔偿金157,800.00元。案件受理费3,45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1、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新世纪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载明:定损时间2014年7月8日、送修时间2014年9月4日;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略)、修理项目清单(略);换件项目共计59项29,698.00元、修理项目13项9,220.00元、残值作价金额185.00元,合计38,733.00元;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按本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并达成如下协议:1、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修理项目、修理工时费及修理材料费以所附《修理项目清单》为准;3、更换项目及换件工时费以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为准;4、更换项目需要报价的,本确认书只确认更换项目的数量,金额及换件工时费及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的保险公司报价为准。”
2、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新世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某保险公司核定的38,733.00元损失理赔。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新世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向新世纪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新世纪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四)。根据该确认书的约定,新世纪公司已就保险赔偿金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同意以该《确认书》确认的保险赔偿金38,733.00元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现新世纪公司以其13张修理费票据主张车辆损失达157,800.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新世纪公司的原因已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不能。根据《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现保险车辆事故损失已无法通过鉴定进行重新核定,故某保险公司拒绝按新世纪公司主张的157,800.00元理赔有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8,733.00元。
如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12.0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纪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9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21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群
审判员 唐新元
审判员 丁剑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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