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郝XX、赵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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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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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能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男。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女。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龙江凯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山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丛志敏,被上诉人郝XX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2月6日8时35分,王亚军驾驶黑KXXX61号福田货车,沿大明街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红十字福利院附近时,与停车起步的由被告赵XX驾驶的黑KXXX08号微型车相撞,造成微型车内乘坐人原告郝XX受伤,伤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9670.68元,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右侧上关节突骨折等”。2015年2月26日,七台河市交警支队桃山大队作出七公交认字(2015)第020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19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郝XX属于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另查明,被告赵XX系黑KXXX08号微型车所有人,且系实际营运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类型为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每人限额4000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郝XX在乘坐被告赵XX营运的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赵XX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黑KXXX08号微型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获得的赔偿应由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XX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19670.68元;2、误工费14678.67元;3、护理费2051.00元;4、伙食补助费255.00元;5、交通费51.00元;6、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以上合计172360.35元。对于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保单条款约定免赔300.00元并按80%赔付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仅提供保险单一份,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全额给予赔付。因被告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400000.00元,原告应获赔偿款可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赵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郝XX各项费用共计172360.3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被告赵XX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2.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公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不适用该标准。郝XX是乘客不是雇员,本案造成的人身损害性质为交通事故造成郝XX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之规定,(2015)法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郝XX的伤残等级。故该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一审以该错误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2、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应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郝XX辩称,1、上诉人对伤者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语法有悖。受害人选择了违约责任赔偿,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2、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二者不同,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当事人根据合同法选择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XX辩称,1、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意见正确。因一审起诉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同法》赋予一审原告选择权,一审原告选择合同关系,鉴定机构根据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性质,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行业规范,被答辩人提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无法律依据。2015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黑龙江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通知:关于损伤残疾程度鉴定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适用于201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除工伤、交通事故以外的人身损伤伤残鉴定。故司法鉴定机构依据该标准作出鉴定意见有法律依据,是合法的鉴定意见。2、被答辩人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7条规定,重新鉴定必须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上诉人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条件,一审不许重新鉴定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不合法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XX乘坐被上诉人赵XX驾驶的营运微型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赵XX有将乘客郝XX安全运抵终点的义务,因其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郝XX受伤住院,对此赵XX应承担郝XX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赵XX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赵XX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现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郝XX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本案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和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被上诉人郝XX选择了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未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进行诉讼。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郝XX就伤残等级等问题申请鉴定,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的鉴定标准依法就被上诉人的伤残等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因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金额每人限额为400000.00元,被上诉人郝XX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赵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迟丽杰
审判员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李金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焉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