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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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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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X。
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橙,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梅XX诉称,2014年5月10日22时15分,其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长江路中吴大桥北侧西匝道右转弯时撞到桥墩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桥墩受损,梅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梅XX的车辆进行定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405154元,并对桥墩损失鉴定,损失为400元。梅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05154元、施救费600元、桥墩损失400元,合计406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情况属实,对本案中梅XX向我司主张各项损失特别是车损部分,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理由为: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441980元,按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计算,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为410157.44元,另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的残值进行了相关估价,残值估价约为15万元,那么梅XX主张的车损加上残值估价,合计55万余元,远高于车子的实际价值,故该车应当推定为全损,我方同意按照车子现价进行赔偿,但要求收回残值部分,答辩人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为补偿性原则,任何人从投保理赔中获取比损失更高的利益时,都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原则的。另外,据经侦部门调查,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被梅XX以40万的价格卖给了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那么梅XX是否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无权向法院主张相关损失。施救费我方认可,桥墩损失要求提供发票。
经审理查明,梅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梅XX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4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0日22时15分,梅XX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长江路中吴大桥北侧西匝道右转弯时撞到桥墩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桥墩受损,梅XX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梅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定损,损失为405154元,对桥墩损失鉴定,损失为400元。鉴定报告事故当事人签字处为毛安伟。后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徕公司)向梅XX开具金额为405154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梅XX另支付施救费600元。梅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以后梅XX已经处理给了优贝徕公司,当时谈的价格为40万元,也就是说优贝徕出具的发票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其对本案有重要的利害关系。梅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明,询问笔录中,梅XX陈述,车辆受损后将车辆处理委托给优贝徕公司,联系的是孟庆华、毛师傅,还给孟庆华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优贝徕公司处理该车保险,讲好处理完后付给其40万元,如果该车多赔或少赔都由该司负责。
上述事实有梅XX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报告、维修费、施救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梅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认为,结合鉴定报告与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车辆交由优贝徕公司维修,且由该司受梅XX委托处理车辆保险理赔事宜,理赔完毕由该司付给梅XX40万元,多赔少赔都由该司负责,可见,车辆损失的理赔金额与优贝徕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由优贝徕公司出具维修清单并由其代为办理委托评估事项,且评估结论与优贝徕公司利益相关,故依据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得出的评估结论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600元,有证据支持,予以支持。桥墩损失,梅XX未提供支付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未能充分提供证明车辆损失或维修情况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梅XX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XX支付保险理赔款600元;二、驳回梅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元,由梅XX负担73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梅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的理赔金额与优贝徕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由此认定依据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得出的评估结论和维修费发票不能作为车损的评估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错误。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由钟楼交巡警大队委托的,而非由上诉人梅XX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鉴定结论合法、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混淆了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鉴定报告和优贝徕公司对车辆维修的先后顺序。事故车辆已经由优贝徕公司修理完毕,并出具了车辆维修费发票,足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就车损部门的诉讼请求举证了由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报告和车辆维修费发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委托鉴定本质上是修理厂委托,理由是在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事故当事人签字是毛安伟,毛安伟为优贝徕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书上显示是交警大队委托只是形式上委托,不能改变该委托是单方委托的本质。该委托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所有的鉴定过程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加,无法保证程序的合法性,也不能保证鉴定依据材料的真实性,与事故的关联性。故该鉴定报告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价格评估只是对车辆维修价格作出的评估,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并没有资格对维修方案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作出鉴定,是否需要维修,以及如何维修,是由当事人与维修厂家共同协商而确定的,本案中,所有的维修项目以及如何维修是由优贝徕公司确定的,鉴于优贝徕公司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维修方案及维修项目不能作为价格鉴定的依据。3、我们认为优贝徕公司提供的发票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优贝徕公司并不是一类修理厂,而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价格依据是按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的,众所周知,4S店的价格一般远高于修理厂的维修价格,大概高一倍以上。本案中,优贝徕出具了跟4S店一样价格的修理发票,完全不符合常理。再加上优贝徕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我们可以得出该修理发票并没有维修的事实依据。4、本案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积极地查勘定损,5月12日优贝徕孟先生报警,之后保险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孟先生和梅XX。2014年5月23日有人电话通知保险公司车辆已经运到4S店,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4S店要求对车辆进行拆检,4S店说要经过送车人同意,4S店联系送车人时,送车人不同意拆检,并于5月30日将车辆拖走。之后该车辆已经被修理厂转卖,在一审庭审中我方也多次要求查勘事故车辆,但是上诉人都不予配合。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及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保险法第22条,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本案中,被保险人不配合,根据保险法第21条,保险人有权拒赔。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以下争议事实发表意见:一是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无怠于定损。上诉人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定损,才由事故处理的交巡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查勘,但由于上诉人不配合才导致保险公司未进行车辆拆检定损,责任不在保险公司。二是关于本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是否进行了实际维修。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汽修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出具了维修发票,且该修复后的车辆已经经二手车市场进行了买卖。被上诉人认为仅凭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已发生维修,不能确定车辆是维修好了转卖还是转卖后由买受人自己维修,而该事实是本案非常重要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不配合导致无法查明。
鉴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部分事实产生争议,本院通知涉案优贝徕公司负责人到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询问。该负责人陈述以下情况:保险车辆是2014年5月10日晚由本案上诉人梅XX驾驶撞到事故地点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巡警部门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实施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报告,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总值为405154元。2014年5月20日,也就是事故发生的10天后,该事故车辆进公司,直至该车修复,总共实施维修金额409458元,其中材料费396458元,工时费13000元。因事故车辆委托评估鉴定在先维修在后,因此,该厂在事故车辆修复后于2014年10月11日按评估鉴定的车损价格开具了405154元修理发票。该车辆修复后,进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该公司负责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28日由委托人即本案上诉人梅XX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委托受委托人优贝徕汽车公司工作人员毛安伟全权处理涉本案车辆理赔维修事宜;2、优贝徕公司出具的涉案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共四张;3、交易后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海波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4、卖方为梅XX,买方为陈海波的交易发票一张,交易价为45万元整。5、登记机关为常州市交巡警支队车管所,机动车所有人为梅XX的车辆登记证摘要信息。证明原登记车辆已从常州车管所转入交易方所在地车管所即浙江省台州市交巡警支队车管所登记,转移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
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确认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基于涉案事故车辆的基本事实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基于涉案事故车辆的基本事实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的主要事实争议是事故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和评估鉴定结论能否认定。经一二审庭审和法院调查,关于事故车辆是否进行实际维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实施价格鉴定的基础上,由承担修理的优贝徕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直至修复。事故车辆经由汽修公司修理完毕,并出具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应能证明事故车辆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关于评估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由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钟楼交巡警大队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而非上诉人梅XX本人单方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对事故车辆损失有评估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接受事故处理专门机构的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无论委托程序还是鉴定过程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合法、真实、有效,法院应予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405154元、桥墩损失400元的鉴定,优贝徕公司在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修复后向梅XX开具金额为405154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事故处理中梅XX另支付施救费600元。对经鉴定确定的400元桥墩损失的理赔请求,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未单独提起,二审不予理涉;对实际车损405154元及施救费600元,其总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至于事故发生后车主梅XX委托优贝徕公司工作人员毛安伟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事故车辆的维修理赔等事宜,该委托行为以及代理人毛安伟在车损鉴定报告中签字等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一审仅以“优贝徕公司出具维修清单并由其代为办理委托评估事项,且评估结论与优贝徕公司利益相关”为由,作出“依据提供的维修清单得出的评估结论不予采信”的认定,因该认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出具维修清单再行委托评估”与二审查明事实即“先行委托评估再行实施维修修复”不符,相应作出的“依据清单得出评估结论”的认定有误,二审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针对上诉人梅XX诉请及相关事实理由所提的抗辩意见,因欠缺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所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
三、变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XX支付保险理赔款405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3元,由梅XX负担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陈卫
代理审判员潘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