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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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1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王XX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泉财公司购买陕某某/挂陕某甲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4年3月I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其中商业险中约定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为105万元,并约定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3时59分59秒。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23日8时40分许,魏某某驾驶该投保车沿G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5KM十9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甘JXXX76号金蛙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死者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王XX以驾驶员魏某某的名义向死者李某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5000元。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6日,系甘肃省临洮玉井镇南丰村人。其父李永义,生于1948年7月17日,农业户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陕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285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年/人)为5724元。故死者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57160元(22858元×20年)、丧葬费为24427元(48853元÷12个×月×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930元(5724元×15年÷2),共计为524517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泉财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死者李某某为甘肃省临洮县人,且原告是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向死者家属赔偿的,现被告也应该按照甘肃省的赔偿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可以选择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死者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0元,共计524517元,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剩余414517元根据原告方与死者李某某各负同等责任的比例计算为207258元(414517元×50%),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且未超过原告方向死者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前期交警队主持调解时并未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食宿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07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负担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1、如果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以无证驾驶,上诉人拒绝赔偿。2、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自、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07258元适用标准错误。本案件虽然是以保险合同纠纷立案审理,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实属侵权责任,同时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交通事故发生地)赔偿标准,依据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适用侵权行为地标准并明确了受害人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434971.5元,依据保险法对责任保险规定应赔偿(434971.5-11000)×50%+110000=272485.75元,而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赔偿了33.5万元。本案应依据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适用侵权行为地标准并明确了受害人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434971.5元的事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重新确定赔偿数额,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XX答辩认为,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人身侵权赔偿关系,一审被上诉人在给受害人李某某家属进行赔偿,依法行使代位权,享受本该赔偿给第三者即受害者的权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应按照甘肃省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合格的行驶证,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驾驶员魏某某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是否属无证驾驶以及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以甘肃省还是以陕西省的标准计算。关于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是否属无证驾驶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事故车辆以及驾驶员的证件做了审查,责任认定书上也有记录,该车辆驾驶员并非属于无证驾驶。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因被上诉人选择了在陕西省范围内提起诉讼,赔偿标准应当适用陕西省的赔偿标准。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任捻团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依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