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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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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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3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甲、王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系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X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简称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个体经营的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就其车辆冀J×××××挂冀J×××××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货物损失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计;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3年11月5日,原告司机崔永玉驾驶投保主挂车装载货油,沿运煤专线由西向东行至120公里加230米处,撞在路北侧防护栏后,车辆驶出路外,掉在沟内并向右侧翻,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崔永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运输的货物属天津盛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勘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及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证据载明货物名称为重质液体石蜡,损失数量为31.16吨,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原告提供过磅单及现场照片,用以证实损失情况。被告认为过磅单上无法证明货物的价值,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全部泄漏,根据车辆的倾斜程度,货物不可能全部漏完,对于提交的查勘报告及询问笔录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也未写明货物全部损失,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赔偿证明及天津盛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将货款赔偿给货主天津盛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证据载明货物损失数量31.16吨、每吨价格9500元,共计296020元,原告已赔偿完毕,其中206020元以天津盛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方运费抵顶,剩余90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证明由天津盛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才签名、财务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相应财务凭证。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价格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为每吨94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保单、过磅单、赔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内装载的货油泄漏,致货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就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出具的勘查报告,应确认货物损失数额为31.16吨,货物价格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9435元,货损确认为31.16吨×9435元=293994.6元,原告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实际赔付货主,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保险金;鉴定费1000元属确定原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合计294994.6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10%,由被告承担其中的90%,即265495元。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对其辩称不应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2654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刘XX承担3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57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为冀J×××××号,而在我司投保的主车为冀J×××××,并非同一车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针对主挂车一体承保,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牵引车主车导致,主车并未投保,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货物价格进行鉴定未通知上诉人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不具有鉴定价格的鉴定资质;另,被上诉人提交的赔付证明,前后矛盾;再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货物损失数量,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265495元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当庭主要答辩意见为:一、我方车辆冀J×××××号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货物责任保险,货物责任保险指的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车辆所载货物造成损失依法由保险人承担损失,主车是不会载物的,因我方投保的是货物责任险,只要是货物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是正确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兴和支公司组织人力亲临现场进行现场查勘,出具了现场查勘报告,该报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确定,是能够证实货物损失情况的,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合理的,天津盛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的财务章是财务部门对企业的财务往来代表公司对外的签章,是更能证明被上诉人赔付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并收取查勘费500元(票号N0.0118289),该报告对勘查日期(2013年11月6日)、保险货物的名称、损失数量(31.16吨)及车号等基本信息均有记载,并有货损详细情况及处理意见(车辆侧翻导致车上货物损失,当时已报相关部门,由于货物为液体,所以损失较大)。上述报告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并有查勘人及查勘现场在场人签字。
还查明:2013年11月4日,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责任公司东门磅站称重计量单载明:发货单位内蒙古伊泰煤制油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单位天津盛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扣重后净重31.16吨。
另查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业务范围为: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的承保前和承包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冀J×××××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更换主车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并未加重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形成全部原因系驾驶员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上诉人主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主车导致与事实不符;再者,主车及挂车均有各自独立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所投保主挂车分离其不予赔偿,法律对此情况也无明确规定。故上诉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货物损失确定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货主单位天津盛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赔偿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货物全部泄露,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判依据法院依法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单价公估结论计算本案的货物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