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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鑫浦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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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鑫浦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路XX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鑫浦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新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XX所有的出厂编号为200955100033的塔吊,由石家庄鑫浦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管理并以鑫浦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该设备以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其中财产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第三者保险金额为每人15万元;同时在被告处还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每人每次50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派腰国锋、董振军、陈磊三名员工到开发区丰收路9号院内河北博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车间工地给塔吊加油,上午10点左右,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崔立辉过来要原告公司借用泽鑫公司的“大扳子”,因扳子在塔吊上,崔立辉上去拿扳子,塔吊外套架突然意外坠落,致使在外套架平台上的崔立辉和腰国锋随外套架工作平台坠落受伤,急送省四院急诊科抢救,于当日15点25分经抢救无效崔立辉和腰国锋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李XX共同赔偿了崔立辉家属1166385元、李XX维修塔吊花去56400元,其中原告给李XX垫付了7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是死者崔立辉为被保险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塔吊是在安装期间,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庭审时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建设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均已证明死者崔立辉是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故崔立辉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还提供了塔吊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和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证实出事塔吊的产权单位是石家庄鑫浦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司机董振军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塔吊司机有证操作;塔式起重机日常检查维护保养记录证实塔吊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并非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说的发生事故时塔吊是在安装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死者崔立辉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该塔吊发生事故时并非安装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合同》、《公众责任险合同》约定,履行赔款义务。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险56400元,扣去5%的免赔为5358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扣去5%的免赔为142500元;公众责任险500000元,扣去5%的免赔为475000元,三项合计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71080元。因原告已为被告李XX垫付了700000元,故不足部分经调解被告李XX同意给付原告。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鑫浦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产险、第三者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共计671080元。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鑫浦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2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被告李XX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崔立辉系被保险人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该塔机正在安装、测试期间,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本案事故中身亡的崔立辉、塔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加商业保险洽谈会议纪要》证实,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的代表郭长春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鑫浦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代表在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会议室商定,七家公司均以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参险,上诉人承诺按照登记的塔吊生产厂家、出厂编号、规格型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XX的塔吊拥有的出厂编号为200955100033的塔吊,由石家庄鑫浦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管理并以鑫浦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该设备以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其中财产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第三者保险金额为每人15万元;同时在上诉人处还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每人每次50万元。《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证实本案塔吊检验合格的签发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4日,故上诉人称本案事故发生事故时该塔机正在安装、测试期间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伤亡者之一崔立辉系石家庄泽鑫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不是被上诉人石家庄鑫浦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故上诉人应当依据《参加商业保险洽谈会议纪要》及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家庄鑫浦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产险、第三者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共计671080元并未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路
审判员刘瑞英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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